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293号 原告寇晓午,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洛阳市人,洛阳市顶尖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云坡,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孟祥,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巩义市人,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 负责人吕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寇晓午因与被告孟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寇晓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坡和被告孟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晓午诉称,2014年2月25日7时50分,原告骑电动车行至衡山路99号时,被告孟祥驾驶豫CMT719号小轿车将原告撞倒。后原告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肩峰陈旧骨折。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孟祥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孟祥驾驶的豫CMT719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孟祥只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只是在原告出院后支付了10000元,对其余费用,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计30489.6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54173.54元。 被告孟祥辩称,本人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发生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相关信息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7时50分,被告孟祥驾驶豫CMT719号小轿车沿衡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衡山路99号前时,遇原告寇晓午驾驶电动车沿该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寇晓午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寇晓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寇晓午先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检查,后被送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3、左肩峰陈旧骨折。其2014年3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寇晓午支出医疗费、检查费28335.69元。被告孟祥为原告寇晓午垫付了281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寇晓午垫付了10000元。2014年8月18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寇晓午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寇晓午术后护理期限为60-90日。原告寇晓午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寇晓午就职于洛阳市顶尖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月平均收入为3300元。护理人员李慧卿就职于洛阳凯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月平均收入为32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寇晓午车辆损失102元,产生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MT719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寇晓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祥应当赔偿原告寇晓午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豫CMT719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寇晓午物品损失82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寇晓午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8335.69元;2、护理费10453.33元(3200元/月÷30天×98天×1人);3、误工费19030元(3300元/月÷30天×17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5、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9、财产损失102元;10、鉴定费、评估费1400元;以上共计160433.1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寇晓午12010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8931.1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承担31144.91元。鉴定费、评估费1400元由被告孟祥按80%的比例承担11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寇晓午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孟祥为原告寇晓午垫付的2815.6元,也应予扣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孟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寇晓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41246.91元(已扣减垫付的10000元;其中向原告寇晓午支付138431.31元,向被告孟祥支付2815.6元); 二、被告孟祥赔偿给原告寇晓午鉴定费、评估费1120元; 三、驳回原告寇晓午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84元,由原告寇晓午承担384元,被告孟祥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