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262号 原告吴宝俐,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吴万章,男,194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高新区,系原告吴宝俐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洛阳天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翔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志,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伟东,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宝俐诉被告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宸公司)、第三人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兴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万章、赵清露、被告安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志、闫建国、第三人太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宝俐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23日与洛阳天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天舟名典认购书”,随后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的天舟名典3单元6层602室和天舟名典车位号29号的地下车库,总房价(包括602室和地下车库)为310941元(包括煤气初装费及壁挂炉),由第三人太兴公司从天舟置业有限公司应付西苑路39号A区商住楼(天舟名典)工程款中代为支付,缴纳了602室和车库的房款310941元。该房屋和车库自2005年5月17日交付以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物业、水电等相关费用也一直由原告缴纳。入住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该房屋和车库的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以办理房产证为由将原告手里的买卖合同拿走,但至今没有办证,也没有归还合同。2009年7月17日洛阳天舟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购房客户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取得购买房产和车库的权属证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为天舟名典3单元6层602室和天舟名典车位号29号的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人,并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该房屋和车库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房产证和土地证等)。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宸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于2006年开发建设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天舟名典”项目,该项目由本案第三人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因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已将涉案房产“天舟名典”3单元6-602室及29号车位抵给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冲抵工程款。此案已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法院判决确认。并且事实上,被告即没有和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又没有直接收取原告任何购房款,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不具有本案适格的被告诉讼地位。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诉称确认涉案房产所有权。并且主张被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这个请求不能成立,涉案房产冲抵工程前被告一直未出售,由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占有。根据交购房款收据表明,原告是从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但这属于商品房二手房买卖的交易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这涉及到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并涉及到缴纳国家税收的问题,但原告置这些事实不顾,片面要求被告给其办证并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我国法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所以,也不存在所谓的违约行为之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因无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支持不能成立,被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太兴公司的诉讼意见为,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从西苑路39号A区商住楼工程款中代吴宝俐支付了其向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天舟名典602室和天舟名典地下车库号为29号的地下车库房款费共计:310941元,吴宝俐为该602室和29号车库的所有权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宸公司系坐落于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39号的“天舟名典”小区的开发商,该小区3单元6层602号房屋及编号为29号的地下车位均有原告吴宝俐实际使用,双方因权属证书办理问题产生纠纷,遂引发本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8日作出的(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太兴公司以安宸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支付房款,房款数额为310941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判决中涉及房款即本案所涉房屋及车库的款项。第三人太兴公司称该付款行为系代原告吴宝俐所为,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人应为原告吴宝俐。 另查明,2005年5月23日,原告吴宝俐与被告安宸公司(显示为洛阳天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天舟名典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吴宝俐购买涉案房屋,并约定了房屋价款及优惠措施。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目前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吴宝俐与被告安宸公司就本案所涉房屋及车库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当事人均认可相关的房款已经由第三人太兴公司支付完毕,而第三人太兴公司提出的其付款行为系代原告吴宝俐履行的意见,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吴宝俐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及车库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吴宝俐为涉案房屋及车库的实际购买人及所有权人。对于原告吴宝俐提出的要求被告安宸公司为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宸公司作为涉案房屋及车库的开发商,依法负有按照法律规定为涉案房产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故对于原告吴宝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吴宝俐提出的要求被告安宸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此项诉求的依据为他人签订的合同,而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安宸公司逾期办证及逾期违约金如何支付,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39号的天舟名典3单元6层602室及天舟名典车位号为29号的地下车库归原告吴宝俐所有。 二、被告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吴宝俐办理上述第一项所列房屋及车库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上述第二项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吴宝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宝俐负担50元,被告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助理审判员 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