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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丽华与谭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267号 原告周丽华,女,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谭和平,男,1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267号
原告周丽华,女,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谭和平,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文登市人,洛阳市第二中医院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周丽华诉被告谭和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纪庚、被告谭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丽华诉称,2009年我们把出租车卖了,被告讲借20000元,说是起一个同学的孩子上军校,帮帮忙还可以得点小利。我们即答应,在同年3月10日给被告20000元,出于情面,被告没写借条。2011年我们向被告讨要20000元借款时,他仍说暂时没钱。。2013年5月份,我们再次向被告讨要20000元时,被告说没借我们的钱。被告借我们钱没打条子、又不承认,使我非常气愤。无奈,我停止支付以被告名义在洛阳银行贷款的利息,逼被告还我们的20000元。被告起诉到涧西区法院。上天保佑,庭审中被告总算又承认借我们20000元之事,也供认没打借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和平辩称,对于原告说的我借款20000元的事实我没有异议,但是对借款理由有异议,并不是我个人所用,而是给朋友帮忙,这有朋友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该笔借款已经在数年前全额归还,对于原告,我作为长辈一直照顾有加,并多次提出帮助,允许原告将所买的出租车登记在我名下,因为买出租车的钱是以我的名义贷款买的,但原告不知道感恩,反而擅自停止向银行归还贷款利息,将我陷入为原告归还贷款利息的境地,如此做法令人寒心,此次原告为泄私愤,将我欠其已归还的20000元又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于理无因,也怪我念旧情,未让原告在我归还的借款上打收条,否则此次事件决不会发生,再则,此笔贷款是2008年1月25日在洛阳银行贷的,期限为三年,于2011年12月27日本息结清,如果我欠原告20000元,这笔钱该由谁归还的,这段时间你们不主张,我如果没有第二次给你们贷款你们能怎么样,请法院查明真相,还我清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形成口头借款合同一
份,被告谭和平依约向原告周丽华借支了款项20000元,但未出具借条。庭审中,原告周丽华诉称其与被告谭和平就借款利息未作有约定;被告谭和平辩称其已将涉案借款全额归还。
庭审中,证人张滨就被告的答辩意见出庭作证,其称“其与被告谭和平系同学关系,被告已于2009年5月归还原告涉案借款20000元,且该笔款项系其本人于2009年5月从工商银行支取并提供给被告”;但其未向法庭提交支取款项的银行凭证或提供支取款项时所使用银行卡的有效信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形
成的口头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本院据以认定合同为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证人张滨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其未予提交支取款项的银行凭证或支取款项时所使用银行卡的有效信息,亦未按照本院的要求配合查证其所证事实,致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查证不能,结合证人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之情况,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谭和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偿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对于原告周丽华主张的“要求被告谭和平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谭和平提出的“其已于2009年5月将涉案借款20000元归还原告周丽华”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周丽华主张的“要求被告谭和平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称其与被告未就借款利息作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利息的计算依据,本院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对于利息的计算时间,本院确定为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和平偿付原告周丽华借款20000元。
二、被告谭和平支付原告周丽华借款利息;该笔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周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谭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审 判 员  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