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96号 原告马丽,女,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务农,住洛阳市伊宾区。 委托代理人孙国宾,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爱军,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现祥,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张嫩桃,女,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 原告马丽诉被告王现祥、张嫩桃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委托代理人孙国宾、马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现祥、张嫩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丽诉称,原告马丽与王彦飞原系南昌路国豪酒店员工,2012年5月18日,因工作原因双方发生矛盾,当天下午19时15分许,王彦飞到酒店大门前约马丽谈话,可二话没说用其携带的刀将原告右腹部捅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王彦飞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公诉后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做出(2012)涧刑公初字第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王彦飞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王彦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丽共计95031.8元。判决后民事赔偿部分未能履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再次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令王彦飞之父王现祥、其母张嫩桃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5031.8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现祥、张嫩桃辩称,对与这个刑事附带民事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在2012年5月20日已作出(2012)涧刑公初字第25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彦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彦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丽各项经济损失95031.8元,这个判决是正确的。这个案已审判终结,不能再判。这次原告又起诉王现祥、张嫩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第一次起诉没有起诉王彦飞的监护人,法院是按王彦飞有行为能力判决的,所以这次起诉不合法。另外,王现祥、张嫩桃都是将近60岁的老人,没有劳动能力,特别是张嫩桃有类风湿、气管炎、长期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靠吃药来维持生命,享受国家低保待遇,并且需要王现祥照顾。老两口没有经济收入,过于贫困,所以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马丽的起诉。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涧刑公初字第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彦飞伤害马丽的事实,及王彦飞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同时证明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决王彦飞应赔偿马丽各项经济损失95031.8元的事实。2、全户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王彦飞的父母,二人系王彦飞的法定监护人。 被告王现祥、张嫩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现祥、张嫩桃系夫妻,王彦飞系王现祥、张嫩桃女儿。王彦飞和原告马丽均曾在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国豪酒店工作。2012年5月18日,王彦飞因工作原因与马丽发生纠纷,当天19时15分许,王彦飞在南昌路国豪商务酒店门前叫住马丽,并再次同马丽发生争执,后王彦飞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马丽右腹部捅伤。经鉴定,马丽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王彦飞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012年11月20日经本院(2012)涧刑公初字第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王彦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王彦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31.8元。2013年5月5日因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王彦飞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马丽又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13)涧法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做出的(2012)涧刑公初字第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王彦飞持刀将原告马丽捅成重伤,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31.8元。该判决已生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王彦飞的该行为侵害了原告马丽的生命健康权,应依照生效判决的内容对其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王彦飞患精神疾病被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被告王现祥、张嫩桃系王彦飞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对王彦飞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王现祥、张嫩桃对(2012)涧刑公初字第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附带民事部分的损失共计95031.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王现祥、张嫩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娴 审 判 员 张玮玮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