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337号 原告郭杰,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新安县人,个体户,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仝利明、杨紫,洛阳市西工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振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跃峰,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郭杰诉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刘跃峰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4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杰的委托代理人仝利明、杨紫、被告信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刘跃峰参加开庭,被告刘跃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杰诉称:被告信昌公司在长厦门湖元开元门商务办公区项目部施工其间,大量使用原告模板,并拖欠原告大量货款,有项目部经理刘跃峰出具欠条,共计409700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截止起诉之日起,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471143元。被告原承诺,所承包工程甲方付款时立即付款,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联系不上,即是联系上了,被告也以无款为由拒还,造成原告货款无法收回,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家庭生活。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1143元并承担起至还款之日至延期付款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昌公司口头辩称:1、信昌公司没有刘跃峰这个人,刘跃峰更不是信昌公司的项目经理。2、信昌公司没有使用原告的模板,更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信昌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刘跃峰未递交答辩状。 原告郭杰为证明其主张子向法庭提供2013年12月20日欠条一份,信昌公司项目经理刘跃峰给原告打的欠条,证明欠原告模板款409700元。 被告信昌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上并没有注明刘跃峰是信昌项目经理,信昌公司也没有刘跃峰这个人。欠条上没有加盖信昌公司公章,我公司也没有委托刘跃峰出具欠条,该欠条与信昌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原告郭杰向被告刘跃峰供应建筑施工模板。2013年12月20日,被告刘跃峰给原告郭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是:今欠郭杰模板肆拾万玖仟柒佰元整(包括2013年5月19日-2013年12月20日利息,利息2分5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跃峰催要货款无果并引起诉讼。在庭审期间,原告称:刘跃峰系被告信昌公司项目部经理,其供给被告刘跃峰的模板均用于信昌公司在长厦门湖元开元门商务办公区项目上,货款均是信昌公司支付给刘跃峰后,刘跃峰将货款支付于原告郭杰,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信昌公司对原告所称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跃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跃峰长期拖欠原告郭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跃峰以种种理由拒付,引起本案诉讼,被告刘跃峰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郭杰以被告刘跃峰系信昌公司长厦门湖元开元门商务办公区项目部经理,刘跃峰购买的建筑施工模板用于长厦门湖元开元门商务办公区项目上,要求被告信昌公司承担偿还货款责任,因原告郭杰未能向法庭提供被告刘跃峰系信昌公司职工及信昌公司任命刘跃峰为长厦门湖元开元门商务办公区项目部经理的证据,故要求被告信昌公司承担偿还货款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郭杰与被告刘跃峰未约定货款的利息,原告郭杰要求被告刘跃峰承担货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刘跃峰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开庭,已自行放弃其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跃峰向原告郭杰偿还货款409700元。 二、被告刘跃峰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向原告郭杰偿还货款409700元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郭杰承担409700元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杰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1-2项被告刘跃峰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367元,保全费3020元,计11387元,由被告刘跃峰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