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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恋与王晓兵、王小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213号 原告陈恋,女,194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孟津县人,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辉,男,1975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213号
原告陈恋,女,194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孟津县人,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辉,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无业,住河南省孟津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晓兵,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王小英,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商水县人,聚鑫商店营业员,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安义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晨,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恋因与被告王晓兵、王小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恋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宋晓辉和被告王晓兵、王小英以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恋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19时在涧西区华山路被被告王晓兵驾驶车牌号为豫CNV619号轿车撞伤,该车车辆所有人为王小英,该车投保单位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事故认定被告王晓兵负全责,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科大一附院住院15天,后转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44天,花费大量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王晓兵、王小英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548.67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王晓兵、王小英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345.39元。
被告王小英辩称,原告在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期间,本人为原告垫付了6600元。
被告王晓兵辩称,同被告王小英的意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9时00分,被告王晓兵驾驶豫CNV619号轿车沿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山路大唐热电厂前时,遇原告陈恋在此处人行横道上相撞,致使轿车前部与原告陈恋肢体接触,造成原告陈恋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03051201300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晓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恋被送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盆骨骨折:左髂骨,左坐骨等。其2014年1月12日出院,期间需1人护理。同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其2014年2月25日出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陈恋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检查费19077.23元。被告王小英为原告陈恋垫付了6709.7元。陪护人员叶禹州就职于河南老雒阳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陪护人员李钢太就职于大唐洛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月平均收入为6237.51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NV619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小英,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晓兵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恋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晓兵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恋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小英虽系豫CNV619轿车的实际车主,但其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NV61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恋主张鉴定费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恋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9077.23元;2、护理费17400.43元【(3500元/月÷30天×44天)+(6237.51元/月÷30天×5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4、营养费590元(10元/天×59天);5、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39437.6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恋28000.4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437.2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给原告陈恋。被告王小英为原告陈恋垫付的6709.7元,应予扣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费用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小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437.66元(其中向原告陈恋支付32727.96元,向被告王小英支付6709.7元);
二、驳回原告陈恋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9元,由被告王晓兵承担(该费用原告陈恋已垫付不再退还,可待执行时由被告王晓兵一并支付给原告陈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