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许继玲与李荣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53号 原告许继玲,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一拖(洛阳)燃油喷射有限公司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53号
原告许继玲,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一拖(洛阳)燃油喷射有限公司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彦伟(系原告许继玲之夫),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南县人,出租车司机,住洛阳市涧西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荣德,男,1979年2月9日出生,苗族,研究生文化程度,湖南省绥宁县人,洛阳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工程师,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赵松淼,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许继玲因与被告李荣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继玲的委托代理人郭彩霞、陈彦伟和被告李荣德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继玲诉称,2013年11月26日7时40分,李荣德驾驶豫CBV915号小型轿车沿武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十八中门口时,将骑电动车同向行驶在前的原告许继玲撞倒,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许继玲被送入洛阳东方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一中队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荣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CBV91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不仅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而且在经济上也蒙受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8000元;2、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李荣德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荣德辩称,1、本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额10万,含不计免赔险),原告许继玲的损失由保险进行赔偿;2、本人替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及检查费5909.4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本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限额进行支付,医疗费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不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7时40分,被告李荣德驾驶豫CBV915号小型轿车沿武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十八中门口时,遇原告许继玲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许继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荣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继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继玲被送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2013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31天,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许继玲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检查费7228.64元。被告李荣德为其垫付了5909.4元。2014年8月1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许继玲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2、许继玲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70天。原告许继玲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许继玲就职于一拖(洛阳)燃油喷射有限公司,月平均收入为2092.41元。陪护人员陈彦伟从事交通运输业,该行业上一年度(2013)收入标准为44421元/年。原告许继玲母亲梁盘英生于1940年10月30日,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依靠原告许继玲赡养。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BV9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荣德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继玲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荣德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许继玲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豫CBV9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继玲主张的外购药费36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继玲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228.64元;2、护理费14758.34元【(44421元/年÷365天×101天)+(29041元/年÷365天×31天)】;3、误工费17227.51元(2092.41元/月÷30天×2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元/天×30天);5、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0375.39元(14821.98元/年×7年×10%)(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9、交通费原告主张61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02225.9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许继玲100925.94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荣德承担。被告李荣德为原告许继玲垫付的5909.4元,应予扣减,再折抵被告李荣德应承担的诉讼费2000元,剩余2609.4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荣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许继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925.94元(其中向原告许继玲支付98316.54元,向被告李荣德支付2609.4元);
被告李荣德赔偿给原告许继玲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已扣减);
三、驳回原告许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50元,由原告许继玲承担250元,被告李荣德承担2000元(该费用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