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303号 原告郝雪玲,女,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轴承集团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秋霞,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巩义市宏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贺延平,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宏超冶金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王红超,执行董事。 被告王红超,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吕晓俊,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贺延平,女,1978年3月3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住河南省巩义市。 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光祖,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王帅营,男,1983年4月3日出生,住巩义市。 原告郝雪玲诉被告巩义市宏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义宏达公司)、河南宏超冶金粉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超公司)、王红超、吕晓俊、贺延平、宋光祖、王帅营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4年8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雪玲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霞、被告巩义宏达公司、河南宏超公司、王红超、吕晓俊、贺延平的委托代理人韩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宋光祖、王帅营参加开庭,被告宋光祖、王帅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雪玲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郝雪玲与被告巩义宏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是:被告巩义宏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30%,被告巩义宏达公司逾期未归还,按借款本金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2013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巩义宏达公司提供了借款230万,但被告巩义宏达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巩义宏达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另外,被告河南宏超公司、王红超、吕晓俊、贺延平、宋光祖、王帅营于2013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巩义宏达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七被告应依合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请求:1、依法判七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巩义宏达公司、河南宏超公司、王红超、吕晓俊、贺延平口头辩称:1、借款人已经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本案约定利息以及违约金过高,对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减少。 被告宋光祖、王帅营未递交答辩状。 原告郝雪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年8月5日原告和宏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的事实,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证据2、2013年8月5日原告与担保人王宏超、吕晓俊、宏超粉末公司、贺延平、王帅营、宋光祖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宏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原告向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延平建行卡上转款230万元的事实,证明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的事实。 证据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宏达公司借款230万元的事实。 被告巩义宏达公司、河南宏超公司、王红超、吕晓俊、贺延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形式、实际内容看出303、304号案件实际为同一笔借款合同所产生的,两案实际为同一案,原告据以打款证明将一案分为两案实际是规避级别管辖,本案应当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30,明显高于法律规定,高出部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付款按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及催收时产生的费用和违约金约定过高,且与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存在重复现象。对违约金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借款人已经归还45万元,对此部分应当在总借款数额中扣减。借款合同第5条第3项约定甲方需保证出资资金来源合法性,对此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资金来源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郝雪玲(甲方)与被告巩义宏达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甲方(出借人)出借人民币500万元给乙方(借款人)。(具体出借金额以借款人所出具的借据为准)。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至2013年11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三十。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利息。三、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条款。2013年8月5日,原告郝雪玲与被告河南宏超公司、王红超、吕晓俊、贺延平、宋光祖、王帅营签订担保合同一份,担保书主要内容是:被告河南宏超公司、王红超、吕晓俊、贺延平、宋光祖、王帅营自愿为被告巩义宏达公司向原告郝雪玲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信用担保,被告河南宏超公司、王红超、吕晓俊、贺延平、宋光祖、王帅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同日,原告郝雪玲将230万元出借给被告巩义宏达公司。被告巩义宏达公司当日给原告郝雪玲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内容是:借款人被告巩义宏达公司,借款金额500万元。被告巩义宏达公司借款后每月支付原告69000元利息,截至到2013年11月5日利息支付了207000元。借款合同届满后,被告巩义宏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郝雪玲借款利息并引起诉讼。在庭审期间,被告巩义宏达公司称:该公司止至到2013年11月5日支付原告207000元系借款本金,但是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郝雪玲与被告巩义宏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郝雪玲与被告河南宏超公司、王红超、吕晓俊、贺延平、宋光祖、王帅营签订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届满后被告巩义宏达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巩义宏达公司应当偿还所借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河南宏超公司、王红超、吕晓俊、贺延平、宋光祖、王帅营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郝雪玲与巩义宏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超出部分应当无效;超出部分款项,原告没有取得该款的法律依据,故扣除原告可以收取的不超过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款,超付的部分可视为已偿还的借款本金;计算方法: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借款人帐号转入230万元。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9月5日借款2300000元,应付当月利息款为2300000元×6.1%×四倍÷12=46766.6元;已偿还69000元,扣除应付的当月利息,实际偿还本金22233.34元,尚欠本金2277766.66元。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借款2277766.66元,应付当月利息款为2277766.66元×6.1%×四倍÷12=46314.58元;已偿还69000元,扣除应付的当月利息,实际偿还本金22685.42元,尚欠本金2255081.24元。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借款2255081.24元,应付当月利息款为2255081.24元×6.1%×四倍÷12=45853.31元;已偿还69000元,扣除应付的当月利息,实际偿还本金23146.31元,尚欠本金2231934.55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被告河南宏超公司、王红超、吕晓俊、贺延平、宋光祖、王帅营为原告郝雪玲与被告巩义宏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签订的担保不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原告郝雪玲要求被告巩义宏达公司承担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被告宋光祖、王帅营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庭审期间,被告巩义宏达公司称:该公司支付原告的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巩义宏达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宏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郝雪玲偿还借款本金2231934.55元。 二、被告巩义市宏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偿还原告郝雪玲借款本金2231934.55元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郝雪玲承担2231934.55元的利息。 三、被告河南宏超冶金粉末有限公司、王红超、吕晓俊、贺延平、宋光祖、王帅营对以上1-2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郝雪玲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1-3项,被告巩义市宏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宏超冶金粉末有限公司、王红超、吕晓俊、贺延平、宋光祖、王帅营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计30200元,由被告巩义市宏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宏超冶金粉末有限公司、王红超、吕晓俊、贺延平、宋光祖、王帅营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李振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