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6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慧丛、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捷达车内与王某某聊天时,趁其不备将其挎包内25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宋某某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宋某某依法判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璐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