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6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征求公诉机关意见,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慧丛、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巩义市杜甫办事处外沟村村委附近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张某某将张某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已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申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璐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