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中林,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中林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中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中林伙同周某某、周某某(二人已判刑)驾车至巩义市北山口镇一居民小区,周某某驾车在外等候,周中林、周某某至该小区5单元3楼欲实施盗窃,被居民张某某发现后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周中林手持砖块将派出所民警王某头部打伤后,坐上周某某驾驶的轿车,孙某某伸手拉住驾驶室车门,被周某某驾车甩开,导致孙某某右手受伤,周某某、周中林趁机逃窜,周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孙某某受损伤为轻伤,王某某受损伤为轻微伤。 2、2013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周中林伙同周某某、周某某(二人已判刑)驾车到洛阳市吉利区文化路9号院,周某某在楼下等候,周中林、周某某到该院内1单元501室,盗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副,银耳坠一对,军刀一把,女式挎包一个,共计价值约3600元。 3、2013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周中林伙同周某某、周某某(二人已判刑)驾车到洛阳市吉利区高中家属院,周某某在楼下等候,周中林、周某某到该院内三单元顶层张某某家,盗走现金200元。 4、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周中林到卫辉市学院西路9号楼1单元4楼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盗走手表一块及现金1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中林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中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中林伙同周某某、周某某(二人已被判刑)驾车至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一居民小区,周某某驾车在外等候,周中林、周某某至该小区5单元3楼实施盗窃,被居民张某某发现后报警。北山口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周中林手持砖块将派出所工作人员王某头部打伤后,坐上周某某驾驶的轿车,派出所工作人员孙某某伸手拉住驾驶室车门,被周某某驾车甩开,导致孙某某右手受伤,周某某、周中林趁机逃跑,周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孙某某受损伤为轻伤,王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2013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周中林伙同周某某、周某某(二人已被判刑)驾车到洛阳市吉利区文化路9号院,周某某在楼下等候,周中林、周某某到该院内1单元501室宁某某家,盗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副,银耳坠一对,军刀一把,女式挎包一个,共计价值约3600元。 3、2013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周中林伙同周某某、周某某(二人已被判刑)驾车到洛阳市吉利区高中家属院,周某某在楼下等候,周中林、周某某到该院内三单元顶层张某某家,盗走现金200元。 4、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周中林到卫辉市学院西路9号楼1单元4楼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盗走手表一块及现金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中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孙某某、宁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审判机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中林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犯罪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又结伙或单独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中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累,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中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 张耐霞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