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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似玉与任嫦丽、王建民、周云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276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似玉,女,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高青县人,河柴集团退休工人,住洛阳市涧西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任志强,男,1985年4月7日出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276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似玉,女,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高青县人,河柴集团退休工人,住洛阳市涧西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任志强,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临漳县人,住址同上,系王似玉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任嫦丽,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河北省邯郸市人,杭州包装印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反诉原告)王建民,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杭州尚越光电有限公司工人,住址同上,系任嫦丽的丈夫。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云龙,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临沂县人,洛阳冠科成套电器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任嫦丽、王建民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周云龙,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临沂县人,洛阳冠科成套电器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任嫦丽之子。
委托代理人袁利峰,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王似玉诉被告(反诉原告)任嫦丽、王建民、周云龙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似玉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军、被告(反诉原告)任嫦丽及其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建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云龙、被告(反诉原告)周云龙的委托代理人袁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似玉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购买了河南柴油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18-24-3-201号(十八号街坊24栋3门201)房屋一套,并且当日给付了购房款。2011年2月5日被告无理强占原告的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不返还。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原告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18-24-3-201号(十八号街坊24栋3门201)房屋。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人民币。
被告(反诉原告)任嫦丽、王建民、周云龙当庭共同辩称,原告王似玉只是名义房主,实际房屋所有权人是三被告。
被告(反诉原告)任嫦丽、王建民、周云龙反诉称,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18-24-3-201号房产实际所有权人为反诉人。2009年12月22日反诉人以被反诉人名义购买了涧西区武汉路18-24-3-201号房产,交纳房款103145元,2010年12月21日反诉人又补交房款10612元,反诉人购买涉案房产后,进行装修入住至今,所有该套房屋有关的水电费、有限电视费、燃气费等均由反诉人缴纳。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18-24-3-201号房产属于反诉人所有,被反诉人配合反诉人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王似玉当庭辩称,1、本诉是侵权纠纷,被告反诉是确权纠纷,本诉与反诉无利害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应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本案涉及房屋是原告王似玉所有,本诉被告称以本诉原告名义购买不属实,涉案房屋是原告王似玉购买,所有权当然也归王似玉所有。
经审理查明,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洛阳市公房租赁卡一份,其中洛阳市四〇七公房租赁合约载明:1993年4月1日,甲方(产权单位)四〇七厂与乙方(承租人)任广瑞签订洛阳市四〇七公房租赁合约,约定甲方将位于涧西区武汉路北01号院北01-2-4-201甲房屋出租给乙方任广瑞;住户登记载明:承租人任广瑞,同住家庭成员户主任广瑞、工作单位29分厂,妻王似玉、工作单位工具处,子任志强。原告(反诉被告)王似玉的丈夫任广瑞于2002年12月5日办理死亡注销登记。2009年5月22日,河南柴油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发河柴发(2009)7号《河柴集团公司关于印发2009年度“旧房改造”拆迁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一、拆迁范围和集资建房区域……1安置范围北01街坊2、3、5、6、7、9、10栋宿舍楼……2集资建房区域北01街坊旧房拆除区域新建住宅楼房….二、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1、按洛阳市大改办(2007)5号文件,拆迁区域内未参加房改的住户。2、在拆迁安置区域内符合公司公有住房购置、租赁条件的住户。3、安置区域内按房改政策已售住房,按市有关文件补偿安置。4、凡未经房管部门分配及自租的其他住户,不得参加此次集资购房,须在拆迁期内自行搬离。五、售房程序(一)符合条件的拆迁户请携带住房租赁卡、家庭成员工作证等,到蓝鹰物业公司房改办报名登记。六、售房价格及计算方法2、购房款须现金一次付清,期房优惠总房价3%。
关于涉案房屋的性质及购房资格问题,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及洛阳市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主管领导在本院调查笔录中均指出涉案房屋的性质是经济适用房,原告(反诉被告)王似玉、被告(反诉原告)任嫦丽、王建民和周云龙在质证时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对购房资格问题,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2009年5月22日,河南柴油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发河柴发(2009)7号《河柴集团公司关于印发2009年度“旧房改造”拆迁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中第一、第二项内容对购房主体有明确要求。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兼洛阳市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主管领导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称:只有当时的棚户区拆迁户才有资格购买,其他无房户等都没有资格购买;涧西区武汉路18号街坊24栋的房产是针对棚户区拆迁户依旧换新而来,房产证、界定卡等房产手续至今还未办理,只有缴房款凭证和房子的交房凭证。
另查明,2009年12月22日,洛阳河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似玉18-24-3-201、面积74.36交来优惠3%房款103145,人民币(大写)拾万零叁仟壹佰肆拾伍元整¥103145。2010年12月21日,洛阳河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似玉18-24-3-201、面积75.08、人民币壹万零陆佰壹拾贰元整,¥10612,系付补交房款。上述两笔款项系被告(反诉原告)任嫦丽、王建民以原告(反诉被告)王似玉名义支付。2010年12月18日,河南柴油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蓝鹰物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建民签订涉案房屋交房协议,涉案房屋由三被告(反诉原告)居住至今。2014年9月11日,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职工工龄核分表及18#24栋挑号签字表,分别载明:王似玉的工作时间、工龄分等情况及三单元二层201处有王似玉的名字。
再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王似玉系被告(反诉原告)任嫦丽的嫂子。2014年,任志强在申请王似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中称:王似玉于2007年4月份左右因患有精神疾病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精神状态并无好转,在日常生活中不能与人正常沟通甚至不能辨认自己的亲属。2014年4月28日,本院以(2014)涧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似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任志强为王似玉的监护人。
关于原、被告之间就购买涉案房屋时的协商问题,被告(反诉原告)任嫦丽在庭审中称:其购买房屋时没有与王似玉协商过,在厂里拆迁前与任志强协商过,任志强同意其购买涉案房屋,没有书面协议。任志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通过向被告(反诉原告)任嫦丽的父亲任延龄、母亲杨凤英(即任志强的爷爷、奶奶)调查,任延龄、杨凤英称:“1995年王似玉在王城公园七里河的桥上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开始出现精神疾病;王似玉以前在涧西区北零一号院有1间半的保障房,后来拆迁以旧换新一套房产,新房子在涧西区18号街坊24栋3门201,80多平方米;2009年置换的新房子要求缴房款时,任嫦丽和王似玉就在我们拆掉的29街坊18栋1门202号的家里商量换房子的事,具体说的是:任嫦丽缴以旧换新房子的房款,新房子由任嫦丽居住,王建民和任嫦丽在秦岭路的房子给王似玉居住;当时任嫦丽和王似玉说这事时,我和我老伴在场,任志强当时在外地工作,不在场。”对于任延龄、杨凤英上述原、被告之间换房子一事,原、被告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由洛阳市公房租赁卡、收据、十八号街坊新房交房协议、存款凭条、调查笔录、河柴集团公司关于印发2009年度“旧房改造”拆迁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挑号签字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没有进行物权登记,但其管理单位领导指出是其性质是经济适用房,原、被告在质证时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且由洛阳市公房租赁卡、收据、调查笔录、河柴集团公司关于印发2009年度“旧房改造”拆迁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挑号签字表、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涉案房屋的购买资格有特别限制,原告(反诉被告)王似玉为适格购房人,对涉案房屋的物权具有期待可能性。三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王似玉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但原、被告均不认可双方有换房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转让房产约定,故原告(反诉被告)王似玉要求三被告(反诉原告)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反诉原告)称“原告王似玉只是名义房主,实际房屋所有权人是三被告”等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王似玉要求三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属于三被告(反诉原告)所有、原告(反诉被告)王似玉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任嫦丽、王建民、周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十八号街坊24栋3门201号房屋,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反诉被告)王似玉。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似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任嫦丽、王建民、周云龙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似玉负担300元,被告(反诉原告)任嫦丽、王建民、周云龙负担300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任嫦丽、王建民、周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帆航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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