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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烽火广告有限公司与洛阳金瑞珠宝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368号 原告洛阳市烽火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董景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凡,该公司客户经理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368号
原告洛阳市烽火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董景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凡,该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金瑞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袁亚涛。
原告洛阳市烽火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金瑞珠宝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烽火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光、李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金瑞珠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烽火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为期三个月的“金叶珠宝”候车亭灯箱广告,并对发布地点、数量、金额(总发布费90000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一方违约应按总发布费的20%向守约方支付补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3年5月7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76423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不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广告发布费76423元。2、判令被告支付补偿金18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金瑞珠宝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洛阳市烽火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金瑞珠宝有限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金叶珠宝”候车亭灯箱广告,发布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并对发布地点、数量、金额(总发布费90000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一方违约应按总发布费的20%向守约方支付补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3年5月7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广告发布费7642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外广告发布合同、金瑞珠宝付款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烽火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金瑞珠宝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说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广告发布费76423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未有明显的不当之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18000元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金瑞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烽火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发布费76423元。
二、被告洛阳金瑞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烽火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18000元。
本案受理费2161元、保全费964元,由被告洛阳金瑞珠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助理审判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