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374号 原告靖秀义,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沧州市人,农民,住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满珠、董生华,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卓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于社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于社民,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洛阳卓昌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靖秀义因与被告洛阳卓昌工贸有限公司、于社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秀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满珠、董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卓昌工贸有限公司、于社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秀义诉称,被告洛阳卓昌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凭证;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31日,又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给5万元、5万元、20万元,借款人:于社民,并加盖洛阳卓昌工贸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5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人:于社民,并在借条中书面承诺,用公司位于洛阳钢材城0号路12号厂房内价值1163650元的设备作为抵押担保。根据双方约定,原告需要用钱时,提前10日通知被告,被告接到通知后10日内无条件还款,但2014年6月因急需用钱,电话通知被告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80万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月利息按往期双方约定计算,至全部还清款项及利息后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卓昌工贸有限公司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于社民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靖秀义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靖秀义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月息百分之贰(2%),两个月付一次息。借款条件:1、靖秀义用款时,提前10天通知于社民,于社民接到通知后10日内必须还款。2、于社民有洛阳尚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1163650.00的设备不得抵押给任何单位和个人。视为向靖秀义借款的保证抵押物。借款人:于社民签名盖章,并加盖被告洛阳卓昌工贸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5月30日该同一笔借款,被告于社民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其他内容同原借条,但没有加盖被告洛阳卓昌工贸有限公司公章,只有被告于社民签名并按手印。被告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31日,又先后三次向原告靖秀义借款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出具三份借条,约定月息2%,借款人:于社民签名,并加盖被告洛阳卓昌工贸有限公司公章。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靖秀义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计息时间从2014年1月10日起,借期两个月,被告于社民签名加章,并加盖被告洛阳卓昌工贸有限公司公章。后原告靖秀义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上述五笔借款,被告于社民、洛阳卓昌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靖秀义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从2014年4月起不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卓昌工贸有限公司、于社民向原告靖秀义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靖秀义要求被告被告洛阳卓昌工贸有限公司、于社民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卓昌工贸有限公司、于社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靖秀义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以上付款义务若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6570元由被告洛阳卓昌工贸有限公司、于社民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