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488号 原告梁长青,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宁县人,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告宋银邦,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 原告梁长青诉被告宋银邦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银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长青诉称:原告从2012年3月起受被告雇佣在洛阳各个建筑工地从事内墙装修等建筑施工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以承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013年1月24日及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42280.91元的欠条二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14年3月8日,原告委托洛阳市达兴律师事务所梁超律师就此事调解,被告在调解中承认拖欠原告42280.91元工资,并承诺自调解之后以每月不低于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分期偿还拖欠的工资。但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便不再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其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计39280.91元。2、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的欠款利息,计1788.44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进行索要欠款费用所支出的餐饮、交通等费用,计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银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长青受被告宋银邦雇佣在洛阳市建筑工地从事内墙装修等建筑施工工作。2013年1月24日,被告宋银邦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工人梁长青铁路二处工地1#楼、10#楼工地工资:10795.91元。欠款人:宋银邦。”2014年1月30日,被告宋银邦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梁长青2012年的工资加上2013年的工资31485.00元,欠款人:宋银邦。”之后,因原告向被告讨要该42280.91元欠款未果,2014年3月8日上午9:30分,原、被告在洛阳市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会议室接受了该所律师梁超的调解,被告当场同意每月支付给原告梁长青不低于4000元的欠款,直至欠款结清。达成该调解意见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欠款,剩余部分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月24日及2014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被告宋银邦欠原告梁长青工资款42280.91元,被告应按照约定及相关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鉴于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偿还其中的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工资39280.91元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788.44元及餐饮费、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宋银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银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其欠原告梁长青的工资款人民币39280.91元。 驳回原告梁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32元,由被告宋银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娴 审 判 员 张玮玮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