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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明辉与黄洋洋、黄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273号 原告段明辉,男,199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法定代理人段万江(系原告段明辉之父),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273号
原告段明辉,男,199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法定代理人段万江(系原告段明辉之父),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蒋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洋洋,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农民,现在河南省。
被告黄文强,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无业,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王汉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段明辉因与被告黄洋洋、黄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段明辉的委托代理人蒋驰和被告黄洋洋、黄文强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明辉诉称,2013年9月4日1时20分左右,被告黄洋洋驾驶豫CTS389号小型轿车沿中州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在中州西路郑州路口东侧处遇段明辉、李笑娜由南向北横过该道路相撞,致使轿车左前部与段明辉、李笑娜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段明辉、李笑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洋洋驾车逃逸。2013年11月5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309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洋洋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段明辉、李笑娜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黄洋洋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在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98298元。
被告黄洋洋辩称,本人为被告黄文强开车,属于义务帮工行为,因为车主黄文强也在车上,所以车主黄文强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黄文强辩称,发生事故时在副驾驶睡觉,不知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时20分,被告黄洋洋驾驶豫CTS389号小型轿车载被告黄文强回家途中,行驶至中州西路郑州路口东侧时遇原告段明辉、李笑娜由南向北横过该道路相撞,致使轿车左前部与原告段明辉、李笑娜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段明辉、李笑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黄洋洋驾车驶离现场。2013年11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30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洋洋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明辉、李笑娜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段明辉被送入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右侧肱骨骨折;3、右侧开放性胫骨骨折;4、左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5、左肩胛骨骨折;6、颅底骨折;7、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8、皮肤裂伤;9、皮肤挫伤;10、应激性溃疡伴出血;11、电解质代谢紊乱;12、代谢性酸中毒。其2013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72天,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段明辉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检查费147643.51元。2014年7月24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段明辉右肱骨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2、段明辉右下肢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3、段明辉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4、段明辉右胫骨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同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10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为:段明辉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4天;原告段明辉为此支出检查费、鉴定费1560元。护理人员段占海由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龙门煤矿工作,月平均收入6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TS389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黄文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段明辉、李笑娜均受伤,李笑娜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5866.54元;2、护理费10104.68元;3、营养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检查费、鉴定费1140元;以上共计108607.28元。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洋洋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明辉、李笑娜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洋洋应对原告段明辉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文强系豫CTS38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在被告黄洋洋送其回家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受有一定的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TS3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明辉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47643.51元;2、护理费24425.11元(29041元/年÷365天×126天+6000元/月÷30天×72天);3、营养费720元(72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38986.56元(8475.34元/年×23%×20年);6、检查费、鉴定费156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29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31295.18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总损失达339902.46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按比例依法分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段明辉7617.97元(150523.51元÷197590.05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段明辉62410.52元(79211.67÷139612.41×110000)。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1266.69元由被告黄洋洋承担。关于被告黄洋洋、黄文强为原告段明辉垫付的费用问题,原告段明辉表示时间长,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而被告黄洋洋、黄文强又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该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案另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段明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0028.49元;
被告黄洋洋赔偿给原告段明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费、鉴定费等共计161266.69元;
三、被告黄文强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段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86元,由原告段明辉承担686元,被告黄洋洋、黄文强共同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审 判 员  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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