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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城成与南阳市鑫贤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453号 原告杨城成,男,汉族,1973年11月3日出生,自由职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宋玉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鑫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453号
原告杨城成,男,汉族,1973年11月3日出生,自由职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宋玉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鑫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显付;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城成诉被告南阳市鑫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鑫贤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波、被告南阳鑫贤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显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城成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南阳鑫贤公司因经营需要,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共计283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每月20日付息一次,到期偿还本金。但是,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且财务状况已经恶化,无力偿还本金,经多次讨要,被告仍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南阳鑫贤公司向原告杨城成偿还借款283万元整;并支付按月息1.8‰从借款之日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阳鑫贤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杨城成借款283万元属实。被告借原告的款项及利息暂时无力偿还,需要原告给予时间筹款。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及法庭审理,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南阳鑫贤公司因经营需要,经与原告杨城成协商,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3万元。在上述时间,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83万元整,被告南阳鑫贤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上述借款金额及时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9月19日计算;借款利息按月息1.8‰计算。上述借款由案外人河南贤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10月起,因被告经营情况恶化,经原告以非常办法索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借款的利息。2014年10月11日,原告以南阳鑫贤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经营出现严重恶化为由,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28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起的借款利息。引发本案。本案在诉讼中,因双方对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时间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双方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南阳鑫贤公司因经营需要,在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83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的借款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述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经营期间,没有主动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致使原告对被告的经营状况产生合理怀疑,认为被告财务状况恶化,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南阳鑫贤公司亦认可向原告杨城成借款283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3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同意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8‰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鑫贤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城成偿还借款人民币283万元。
二、被告南阳市鑫贤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城成支付283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顺延计算。
本案诉讼费29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440元,由被告南阳市鑫贤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