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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某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7年6月6日出生. 辩护人王幼平,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小乐,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7年6月6日出生.

辩护人王幼平,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小乐,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资金一案,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幼平、侯小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行贿罪事实

2011年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叶某某在皇都小区拆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5次向洛阳高新区房屋征收和补偿中心主任叶某某行贿4万元,向洛阳市高新区创业路社区居委会负责人杨某某行贿7千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

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叶某某利用担任高新区皇都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索取拆迁工程队阚某某现金5万元,并为阚某某谋取利益。

(三)、挪用资金罪事实

2011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利用担任高新区皇都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28万元,分别用于营利活动,个人生活及借贷他人使用。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洛阳高新区管委会关于皇都小区项目拆迁成本问题的函,皇都小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摘要,收据,汇款凭条,授权委托书,合作意向书,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证明,叶某某的任职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行贿罪没有异议,行贿是事实,是为了全体业主的利益。对指控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数额有异议,因为阚某某在拆迁时将被告人库房的东西拉走了,经叶某某和杨某某调解,阚某某给的5万元协调费中有2.5万元是对被告人的补偿。对指控犯挪用资金罪有异议,被告人共从太圣公司取走88.5万元,被告人以个人名义打有借条,88.5万元中包括拆迁、补偿、丈量等费用,太圣公司还欠被告人钱,被告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叶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不成立,太圣公司支付给皇都小区的费用很复杂,包括很多项目,也包括对叶某某个人的赔偿款和各项费用,叶某某从太圣公司领取的款属于个人的钱,叶某某支配该部分款不需要太圣公司和皇都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不存在挪用的情况。叶某某借给董某的9万元是由叶某某儿子通过银行转帐完成的,不能认定在叶某某从太圣公司支取的资金中。阚某某的拆除队实施拆除工程是由叶某某安排,叶某某只是起了协调作用,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且阚某某许诺给叶某某好处,阚某某在拆除过程中拉走了叶某某价值2万余元的物品,应从受贿数额5万元中扣除,该5万元还包括给叶某某行贿的1万元和杨某某行贿的7千元,属于重复计算。2014年8月27日叶某某被检察院传唤,在第一次被传唤时就如实交代行贿和受贿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叶某某积极退还赃款,一贯表现良好,获得小区住户好评,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观点,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皇都小区业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叶某某垫资情况,叶某某前期垫付的钱,应由太圣公司赔付叶某某个人;2、泰兴市邮政储蓄银行交易单4份,证明2014年6月29日借款给董某的9万元是叶某某儿子和儿媳转的款,不应计算在挪用资金数额内;3、出让协议,证明叶某某从太圣公司支取的款项包含对叶某某个人财产的赔偿;4、高新区创业路社区居委会证明材料,证明叶某某一贯工作表现良好;5、皇都小区业主请愿书,证明皇都小区业主请求对叶某某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罪

2011年11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决定对皇都小区进行改造,时任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和补偿中心主任的叶某某任皇都小区改造指挥部成员,主要负责项目的立项初审和向市旧改办报批事宜,解决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对拆迁工程进行监督。该项目在2012年4月确定改造方案,同年6月动工拆除。在皇都小区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为使项目顺利实施及感谢叶某某为其协调的拆迁队协调费,于2011年中秋节送给叶某某2千元丹尼斯购物卡;2012年中秋节送给叶某某3千元现金;2013年元旦前后到叶某某办公室送给叶某某1万元现金;2013年中秋节叶某某约叶某某到叶某某在三河宾馆的办公室,送给叶某某5千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在三河宾馆门口叶某某送给叶某某2万元现金。以上被告人叶某某分5次共向叶某某行贿价值4万元财物。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1年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决定对皇都小区进行改造,在皇都小区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通过叶某某的介绍,并利用其担任高新区皇都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协调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将皇都小区拆迁工程由阚某某拆迁队承揽,后通过时任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和补偿中心主任叶某某及创业路社区居委会主任杨某某的协调,收受拆迁队阚某某现金5万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叶某某将该贿赂款退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叶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被告人叶某某的任职证明,证明叶某某系洛阳高新区皇都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3、叶某某的任职证明,证明叶某某系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和补偿中心主任,系国家工作人员。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调查笔录、叶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叶某某向叶某某行贿及收受阚某某5万元的情况。

5、证人阚某某的证言,证明经叶某某、杨某某协调,付给被告人叶某某协调费5万元的事实。

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收受叶某某4万元贿赂款的具体情况及介绍阚某某工程队承揽太圣公司拆迁工程,并协调阚某某工程队给叶某某5万元协调费的情况。

6、合同书,证明太圣公司与皇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小区拆迁改造工程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7、皇都小区业主委员会座谈会纪要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皇都小区全体业主委托叶某某处理与开发商的相关事宜。

8、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证明叶某某将收受阚某某5万元交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皇都小区拆迁改造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和补偿中心主任叶某某行贿4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叶某某利用其担任皇都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阚某某拆迁队现金5万元,并为阚某某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行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向杨某某行贿7千元一起,因杨某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叶某某的行为属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该7千元应从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行贿罪的数额中扣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指控,证人付某、张某某均证明被告人叶某某从太圣公司领取的88.5万元中含有付给叶某某本人的款项,且证人证言与叶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可以印证;辩护人提供的泰州邮政储蓄银行转款凭证,也可证明2014年6月29日,叶某某交给董某的银行卡上的9万元中,有8万元系叶某某的儿子和儿媳从江苏泰州转入,并非叶某某挪用了从太圣公司领取的88.5万元中款项的事实;对被告人叶某某从太圣公司领取的88.5万元款包含那些款项,以及88.5万元的使用去向,本院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明。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叶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叶某某因涉嫌犯行贿罪被立案,在其被立案前向检察机关所写的情况说明中,叶某某已如实供述了收受阚某某5万元协调费(贿赂款)的犯罪事实,故对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以自首论,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退还全部收受贿赂,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叶某某的受贿款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占省

审 判 员 韩庆芳

审 判 员 郝 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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