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6月9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CPR1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栾川县鸾洲大道路外南侧“老字号气压淋水器”门市前停车购物,车辆头东尾西停放。刘某在该门市购买配件后,驾车起步离开,在此过程中,因对场地情况观察不周,车辆碾压住两岁的孩子赵某某,造成赵某某严重受伤。2014年3月29日赵某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付所有费用47万元,现已全部履行。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积极将伤员送往医院治疗,并主动拨打电话报警,返回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领款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戈鹏 审 判 员 郝 斐 人民陪审员 李延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桂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