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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重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住栾川县。 辩护人侯怀玉,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7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栾川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重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住栾川县。

辩护人侯怀玉,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7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栾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宣判后,郭某某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以(2014)洛刑一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侯怀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2日、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先后向吕某某借款共计23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受害人多次讨要未果,受害人遂将郭某某诉于栾川县人民法院,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栾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某偿还吕某某欠款23万元及利息,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郭某甲(郭某某长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法院工作人员多次催促郭某某履行,均未果。2012年11月26日,栾川县人民法院将郭某甲司法拘留15日,郭某某履行5万元。之后,法院工作人员又在金融机构先后扣划郭某某、郭某甲存款5335元、5873.25元、7835元。吕某某分四次共从法院领走10.58万元执行款(包括郝某某申请执行郭某某一案标的4万元及利息),其余的欠款,该郭至今拒不履行。

2008年10月1日、2008年10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先后向吕某甲借款共计20万元,并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经受害人多次讨要未果,受害人遂将郭某某诉于栾川县人民法院,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栾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某偿还吕某甲欠款20万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法院工作人员多次催促郭某某履行,均未果。2012年2月14日,栾川县人民法院将郭某某长子郭某甲名下位于栾川县城关镇君山东路北的房地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栾房权证2008字第00003436;土地证号为2006-059)予以查封,迫使其还款,但该郭至今拒不履行。

2009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向张某某借款7万元,并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经受害人多次讨要未果,受害人将郭某某诉于栾川县人民法院,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栾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某偿还张某某欠款7万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法院工作人员多次催促郭某某履行,但该郭至今未履行分文。

2008年9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向郝某某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受害人多次讨要未果,受害人遂将郭某某诉于栾川县人民法院,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栾民二初字2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郭某某偿还郝某某10万元及利息,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郭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法院工作人员多次催促郭某某履行,但该郭至今未履行分文。

经查,郭某某名下有凌志400(豫C511QT)轿车一辆,在嵩县旧县镇黄沟村有钼矿山一处(面积3.2平方公里),在栾川县城君山路有房产一套(面积558.95平方米),在栾川县庙子镇拥有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一家(注册资本1774500元)。郭某某持有到期债权14万余元,但该郭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义务。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事实,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未履行原因是家庭生活困难,要求从轻处罚,并向法庭出示汇款单两份拟证实郭某甲用租金汇了45000元给洛阳恒生担保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先后向吕某某借款共计23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受害人多次讨要未果,受害人遂将郭某某诉于栾川县人民法院,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栾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某偿还吕某某欠款23万元及利息,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郭某甲(郭某某长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法院工作人员多次催促郭某某履行,均未果。2012年11月26日,栾川县人民法院将郭某甲司法拘留15日,郭某某履行5万元。之后,法院工作人员又在金融机构先后扣划郭某某、郭某甲存款5335元、5873.25元、7835元。吕某某分四次共从法院领走10.58万元执行款(包括郝某某申请执行郭某某一案标的4万元及利息),其余的欠款,该郭至今拒不履行。

2008年10月1日、2008年10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先后向吕某甲借款共计20万元,并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经受害人多次讨要未果,受害人遂将郭某某诉于栾川县人民法院,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栾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某偿还吕某甲欠款20万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法院工作人员多次催促郭某某履行,均未果。2012年2月14日,栾川县人民法院将郭某某长子郭某甲名下位于栾川县城关镇君山东路北的房地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栾房权证2008字第00003436;土地证号为2006-059)予以查封,迫使其还款,但该郭至今拒不履行。

2009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向张某某借款7万元,并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经受害人多次讨要未果,受害人将郭某某诉于栾川县人民法院,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栾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某偿还张某某欠款7万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法院工作人员多次催促郭某某履行,但该郭至今未履行分文。

2008年9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向郝某某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受害人多次讨要未果,受害人遂将郭某某诉于栾川县人民法院,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栾民二初字2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郭某某偿还郝某某欠款10万元及利息,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郭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法院工作人员多次催促郭某某履行,但该郭至今未履行分文。

被告人郭某某名下有凌志400(豫C511QT)轿车一辆;在栾川县城君山路有房产一套(有门面收入);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5月17日分别从被告人郭某某在栾川县农行账户扣划存款5335元、7835元;在栾川县庙子镇拥有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一家(注册资本1774500元)。郭某某持有到期债权14余万元,2012年年底郭某某归还杨某某欠款30万元,但该郭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义务。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3、栾川县人民法院(2011)栾民二初字第227号判决书、栾川县人民法院(2011)栾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栾川县人民法院(2011)栾民二初字第225号判决书、栾川县人民法院(2012)栾民一初字第24号判决书四份。证实法院判决郭某某偿还吕某某、吕某甲、张某某、郝某某等人欠款合计60万元及利息,其子郭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4、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四份。证实法院于2012年分别通知郭某某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事实。

5、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四份。证实法院于2012年分别对郭某某强制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事实。

6、栾川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一份。证实涉案人员郭某甲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于2012年11月26日被拘留15日的事实。

7、刑事侦查技术照片六幅。证实郭某某及郭某甲位于栾川县城的四层楼房(558.95平方米)及位于三川镇三川村的房产,位于嵩县的黄沟金矿的事实。

8、栾川县麟丰钛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为郭某某,注册资本为1774500元。

9、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机动车信息)一份。证实郭某某拥有凌志400轿车一辆的事实。

10、郭某甲房产证复印件,证明郭某甲拥有栾川县君山路二组266平方米住宅。

11、吕某某情况说明、领款单及收据,证明吕某某共领走执行款105800元。

12、借款合同及民事诉状,证实郭某某及其子享有的债权。

13、法院执行卷四册,证实对郭某某的执行情况。

14、证人证言

(一)肖恒娃证言证实:从2010年8月份至今,郭某某在嵩县黄沟金矿原王遂宝开的矿进行采矿,并负责矿区有关事宜的事实。

(二)毛飞飞证言证实: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的豫A511QT凌志400轿车在洛阳联盟路正伟汽修店修理后,郭某某一直未支付修理费,车仍停放在汽修店的事实。

15、杨某某证明及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底郭某某分两次归还杨洪州30万元的事实。

16、鉴定委托书:证实栾川县价格中心不予受理凌志400轿车作价通知书。

17、房租租金从2012年9月6日开始付房租,半年一清;证实2013年3月13日开始付房租,房租交给李某某(被告人郭某某之妻).

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委会讨论决定:被告人郭某某在人民法院作出其具有给付义务的判决后,本应自觉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樊卓琳

助理审判员  常雅杰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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