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 辩护人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元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前后,时任栾川县庙子镇龙王幢村村主任及村支书的赵某某从咸池村村支书庞某某处得知洛栾高速开始申报二次征地款的情况,即安排本村关某某制作了二次征用各村耕地、林坡明细表,于同年2月1日上报后获得了697399元拨款,转入赵某某个人的栾川县民丰村镇银行账户。 2013年2月6日,河南天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王某某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赵某某提出借款,赵某某当即答应,该公司向赵某某出具了借款50万元,月息千分之六的借款合同。赵某某当日通过栾川县民丰村镇银行账户将697399元征地款向王某某电汇50万元。王某某当日将该款转入河南天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使用。于2013年底,该公司向赵某某支付利息29400元,但本金一直未归还。2014年4月30日,赵某某不再担任村干部后,除已经向村民分发的征地款外,将剩余的545699元征地款转交李某某保管。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是村委会主任,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龙王幢村的土地是由高速公路公司直接征收,不是政府征收,不是公务行为。土地补偿款不属于公款,属于集体所有,由集体分配。赵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的主体要件,其行为应属于挪用资金。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2014年4月份检察机关立案前已将该款全部归还,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应以挪用资金罪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栾川县庙子镇龙王幢村村主任兼村支书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50万元借给王某某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赵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占省 审 判 员 韩庆芳 审 判 员 郝 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