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23时20分,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驾驶豫CGC60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栾川县城君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黄金局家属楼前路段时,因夜间行驶对道路环境情况观察不周,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冲撞至道路南侧绿化带内,将绿化带内灯杆撞倒,灯杆砸伤骑自行车经过的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及道路设施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君山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邢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6.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因路灯损坏积极赔偿栾川县园林局1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46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邢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收到条,栾川县园林局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乙醇检验报告书,伤情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戈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桂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