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羊某某,男,1975年9月5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0时30分,被告人羊某某在栾川县城君山广场、枫丹白露小区等处饮酒后,驾驶豫C1N59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栾川县伏牛路与南环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羊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羊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羊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羊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戈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