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1时30分,被告人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庙子镇庙子街粮管所门口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时应军等人撞伤。经对被告人甘某某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2mg/100ml,属醉酒驾车。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收到条,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戈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