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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 辩护人候小乐,男,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

辩护人候小乐,男,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3时左右,在狮子庙、白土、秋扒一带从事废品收购的安徽人张某某、杨某某夫妇到白土镇收废品返回狮子庙冷水沟路段时,被同时在狮子庙收购废品的被告人朱某某拦住去路,恐吓张某某夫妇:“狮子庙下河烧烤处的啤酒瓶你们不能收”等,张某某夫妇自认为是外地人,不想惹事,虽经烧烤摊主李某某打电话让该张收其酒瓶,张仍不敢回收其酒瓶。之后,被告人朱某某曾先后三次警告张某某夫妇不能收购狮子庙下河烧烤摊、金地饭店、白土歇脚店烧烤摊等三处的酒瓶,张某某夫妇只好到乡下收购。2014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栾川县狮子庙镇狮子庙街下河路段,路遇在狮子庙王府沟收酒瓶返回的张某某、杨某某夫妇,即以张某某夫妇收购的啤酒瓶价格过高影响其生意为由,将自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停在张某某所驾驶的装载啤酒瓶的货车前,挡住张的去路,声称“狮子庙是我的地盘,你们不能在这里收啤酒瓶”,由此双方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朱某某抓起一啤酒瓶朝杨某某的头部连砸三下,酒瓶被砸碎后,朱又持半截酒瓶向张乱戳,将张的腹部、背部及左臂刺伤。之后,张某某夫妇将朱某某按倒在地,与在场的韩某某等人合力从朱的手中将啤酒瓶夺出。此过程致张某某的腹部、左上肢损伤创口长度累计长达17.7cm。经鉴定,张某某腹部、左上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杨某某头部、右上肢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案发时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害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被带至狮子庙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某家属赔偿张某某、杨某某二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不含已付的6500元医疗费),张某某、杨某某夫妇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写下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受害人书写的谅解书,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伤情鉴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自身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朱某某并不是无事生非,是由于收购废品的价格引发的纠纷,造成双方殴斗。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案发时,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害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具体认定中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朱某某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积极客观,系初犯,案发后努力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称霸一方市场,随意无理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其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告人一贯变现良好,系初犯,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认定,对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郝 斐

审 判 员  王戈鹏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