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42年3月24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68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女,1966年9月30日出生。 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3月4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常江波,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利平,女,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梁某某、郑某、杨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江波,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7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证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假牌号为豫C80039(实际车牌号为鄂C42817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当车行驶至栾川县白土乡椴树村村委门前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车速,与被害人杨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于8月18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梁某某、郑某、杨某某、杨某某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94763.52元,已给付13万元,下欠364763.52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依法赔偿。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且自身长期患有疾病,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7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证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假牌号为豫C80039(实际车牌号为鄂C42817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当车行驶至栾川县白土乡椴树村村委门前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车速,与被害人杨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于8月18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145653.1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杨某某医疗费(抢救费)11153.1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即以河南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标准计算20年);杨某某丧葬费18979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163.2元计算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期间每天30元);营养费50元(住院期间每天10元);护理费1193.4元(按3人护理,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5天,每天79.56元);住宿费1470元。以上损失总计202502.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证人证言,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4、尸检报告,证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死亡。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 6、杨某某家户口本及杨某、梁某某、郑某、杨某某、杨某某的身份证件,证明杨某、梁某某、郑某、杨某某、杨某某系本案适格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7、医疗费票据、收到条,证明赔偿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1人死亡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交通事故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梁某某、郑某、杨某某、杨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梁某某、郑某、杨某某、杨某某损失共计202502.3元,因事故车辆未投交强险,被告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120000元,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82502.3元,由被告人承担百分之七十为宜,即被告人承担57751.61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本院查明杨某某系农村居民,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部分损失,取得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三月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梁某某、郑某、杨某某、杨某某损失共计177751.61元,已赔偿145653.1元,另32098.51元赔偿款限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梁某某、郑某、杨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庆芳 审 判 员 王戈鹏 审 判 员 郝 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