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冯某某,女,住栾川县。 被告:陈某,男,住栾川县。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妻。2000年2月10日,原被告在短暂三个月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原告全力投入家庭事务,通过共同努力,10余年来,家庭现有房屋两套,汽车两辆,但被告却背离当初誓言,对原告不尽夫妻之间协助义务,原告有病,被告不管不问,原告没有生活费,被告一分钱也不支付。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与婚外女性关系暧昧,移情别恋,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刺激。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要求平均分配家庭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结婚14年,过的很好,原告和孩子们的关系处理得也很好,只是我酒后和她偶尔会有争执,但从来没有打过他。我也没有外遇。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7月10日登记结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被告有一双儿女,随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家人能够和睦相处,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草率离婚,不但不利于家庭和睦,同时也会给子女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双方若能相互理解,多沟通,多交流,努力消除夫妻之间的隔阂,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理由不充分,其提出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程延涛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荣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