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何满省,男,满族,1952年5月30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李来旺,男,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伊川县,现住栾川县。 原告何满省与被告李来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方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满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来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6时许,我在栾川乡七里坪城中村改造工地第四标段与李来旺发生争吵,乙方工头赵权良指示李来旺向我大打出手,致我头部胸部多处受伤,后我报警到医院治疗。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2368.22元、误工费116.1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50元、住院生活费150元,共计3084.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送达过程中李来旺辩称,何满省也有过错,其先骂人并且也动手打人。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来旺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 2、栾川县中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因被告殴打,造成原告“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高血压2级”。 3、栾川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一日清单、押金条3张,证明花费医疗费2368.22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何满省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栾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发票均为原件,与处罚决定书上述明何满省受伤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何满省索赔数额及项目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2368.22元,有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 2、误工费,住院5天,原告主张116.10元,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400元,无医院护理陪护证明,不予支持。 4、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予以确认。 合计2684.32元。 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4年7月26日,原告何满省在栾川县栾川乡七里坪村县医院西的城中村改造工地上从事建筑劳务,与同在工地务工的李来旺发生争执,何满省谩骂李来旺,引发双方发生身体接触和互殴。后李来旺将何满省打伤住院,经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何满省报警后,栾川县公安局对李来旺作出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何满省各项索赔基数依法确认为2684.3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3:7,即何满省自负30%责任,李来旺应负70%责任,赔付1879.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来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何满省1879.12元。 二、驳回原告何满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来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方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祁延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