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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官新卫与被告张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10号 原告上官新卫,又名上官新伟,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张建涛,男,汉族,1988年1月9日出生,住偃师市。 原告上官新卫与被告张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10号

原告上官新卫,又名上官新伟,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张建涛,男,汉族,1988年1月9日出生,住偃师市。

原告上官新卫与被告张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新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张建涛找到我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仅偿还2000元,下余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给付我借款18000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上官新伟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张建涛,13.3.10。”拟证明被告借到原告款20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且为原始证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张建涛于2013年3月10日借原告上官新卫现金20000元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3年3月10日,被告张建涛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二次偿还原告2000元,下余18000元拖欠至今,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建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建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相应诉讼权利,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官新卫借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官新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建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京府

审 判 员  王玉柱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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