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76号 原告卫某某,女,197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告冯某甲,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游手好闲,赌博成性。被告还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时常恐吓原告及无故打骂原告,原被告间的夫妻之情早已荡然无存,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冯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庶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较好。1997年10月2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同居生活原告于1997年农历4月初2生一女孩取名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栾川县职业中专。庭审中原告称2006年后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且被告喝完酒后经常对原告进行恐吓和打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一个婚姻家庭的重要因素。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冯某甲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并同居生活,生育一女,可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在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建议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通过双方相互沟通,共同努力而营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被告冯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卫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周松道 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褚国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