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刘小红,女,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徐新强,男,44岁,住栾川县。 被告郝爱卿,女,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刘小红与被告郝爱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强、被告郝爱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无任何经济往来,2011年1月26日,被告伙同潘爱来到原告家讨要欠款,原告给付15000元以偿还原告欠潘爱的欠款,被告以潘爱欠其有钱为由收取了原告的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8月13日,潘爱向法院起诉原告归还其欠款,但否认了原告还15000元的事实,被告不出庭作证,导致原告利益受到损失。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原告15000元,又不履行证人义务,导致原告利益受到损失,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郝爱卿出具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5000元; 2、被告郝爱卿证明一份。证明在刘小红不欠郝爱卿钱情况下,因刘小红欠潘爱钱,潘爱欠郝爱卿钱,经潘爱同意刘小红给郝爱卿15000元,郝爱卿出具收到条一份,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实,理由不能成立。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而本案被告索取的是原告应当归还的借款和利息,合法有据,不存在获取不当利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求不能成立。2011年1月26日,被告同潘爱到原告处讨要借款,原告给付现金15000元,被告以潘爱欠自己有钱为由,收取了原告的15000元并出具了收据。其事实经过是,原告刘小红为开饭店,找潘爱借钱,潘爱也是长期做生意,瞒着事实的情况下从被告处拿走80000元,分两次借给了原告刘小红。事后,被告因用钱,找潘爱要钱时,潘爱才将事情缘由告诉被告,为此,被告和潘爱多次找刘小红要账,直到2011年1月26日,刘小红才给被告15000元。被告所收到的15000元是在刘小红和潘爱结算之前,刘小红和潘爱结算时已经扣除。所以,被告不存在有不当得利的事实。在原告和潘爱的诉讼纠纷中,原告说被告不出庭作证,导致原告利益受到损失。这纯粹是原告的片面理解。因为原告给被告的15000元在原告和潘爱的结算中已经扣除。所以根本不影响潘爱和刘小红的诉讼结果,也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同时在原告和潘爱的诉讼中,被告给原告的证言也已经说明并且原告也认同,并提交到了法庭。所以,被告获取的15000元,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爱卿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证人潘爱当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刘小红给被告郝爱卿的15000元,在后来原告和潘爱及被告在一起算总帐时已扣除,扣除后原告刘小红给潘爱打了一个还款协议。郝爱卿向刘小红要原收到条,刘小红说收到条找不到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刘小红给被告郝爱卿的15000元,在后来原、被告及潘爱在一起算总帐时已扣除,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潘爱与被告郝爱卿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潘爱的证言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栾民初第526号判决书中的自认自相矛盾。原告刘小红向潘爱出具的还款计划,与郝爱卿没有任何关系,还款计划中不显示原告刘小红给被告郝爱卿的15000元在后来算总帐时已扣除。郝爱卿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退还。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被告郝爱卿提交的证人潘爱的证言,因证人潘爱与被告郝爱卿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被告郝爱卿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15000元在算总帐时已扣除”,原告刘小红对证人潘爱当庭作证证言予以否认,且刘小红给潘爱订的还款协议中无涉及“15000元已扣除”相关内容,故本院对被告郝爱卿提交证人潘爱的证言不予采信。 依据双方诉辩理由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刘小红为开饭店,找案外人潘爱借钱。潘爱将从被告郝爱卿处借的款分两次转借给原告刘小红。事后,被告郝爱卿找潘爱要钱时,潘爱将借款转借给原告刘小红的事情告诉被告郝爱卿。2011年1月26日,被告郝爱卿同潘爱到原告刘小红家讨要欠款,刘小红给付15000元,被告郝爱卿将该15000元收取后给原告刘小红出具收据一张,注明“今收到刘小红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2013年8月13日,潘爱将原告刘小红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小红归还借款及利息,但对2011年1月26日,刘小红已给付的15000元的收据以“是郝爱卿出具非潘爱出具,在这个时间刘小红还给潘爱出具还款保证,若刘小红还款应在还款保证中予以说明”为由,不予认可(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第526号判决书)。2014年3月16日郝爱卿向原告刘小红出具证明一份,承认在2011年1月26日以前与刘小红无任何经济纠纷。收刘小红15000元是因潘爱欠郝爱卿有钱。因协商无果,2014年10,原告刘小红持被告郝爱卿2011年1月26日所出具的收到条提起诉讼。 另查明,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第526号判决书对原告刘小红提供的被告郝爱卿出具的15000元收到条,因潘爱不予认可而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郝爱卿与案外人潘爱一同到原告刘小红家收取原告刘小红现金15000元是基于案外人潘爱欠被告郝爱卿有款,刘小红又欠潘爱有借款。原告刘小红与被告郝爱卿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郝爱卿收取原告刘小红的15000元后本应抵减原告刘小红欠潘爱的借款。因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第526号判决书中显示没有从中抵减,造成原告人损失。对原告刘小红要求被告郝爱卿返还收取原告刘小红1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郝爱卿提交证人潘爱当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刘小红给被告郝爱卿的15000元在算总帐时已扣除。因被告郝爱卿与潘爱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被告郝爱卿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15000元在算总帐时已扣除,原告刘小红对证人证言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郝爱卿15000元已扣除的辩解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爱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小红现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郝爱卿负担(先有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鸿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