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栾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反诉被告)代省敏,男,1961年5月4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黑向明,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燕保太,男,汉族,1956年4月22日生,住栾川县。 被告(反诉原告)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 法定代表人郭晓,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程英,男,1958年6月19日生,汉族,现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富奎,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红峰,系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代省敏与被告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程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省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黑向明、燕保太和被告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奎及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与程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选厂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西峡县境内选厂及矿山,年租金为250万,但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后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又于2012年1月17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于以前被告的原因而给原告所造成损失的弥补办法。但协议签订后,又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仍然不能履行。在此次协议中,明确了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给原告的补偿办法,即退回原告已经投入的各项费用150万元,同时加上前期原告代被告支付的电费及其他涉及当地群众的费用共计195200元,以上共计1695200元,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此款,可被告却不能及时给付,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现金16952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英辩称意见同被告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反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有原告代省敏承包被告位于西峡县二郎坪的矿山及选厂,承包期为一年,每月承包金为25万元,一年按10个月计算,年承包金2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入矿山及选厂进行生产,被告也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原告长期拖欠其应缴付的9个月承包金,经被告连年催要,但原告百般抵赖拒不缴付,且原告在承包期间将被告所值60000元的4—6式破碎机一台,价值60000元的5R复选槽一组,3R复选槽两组,价值70000元的钢球盗卖,也拒不偿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承包金2130900元及利息(按同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90000元;3、依法判令原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对被告反诉部分辩称:被告反诉部分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后在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先前协议已经被第二次的补充协议所替代,因此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月17日,原告代省敏与被告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程英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 2、证人***、***出庭所做的证言,拟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履行合同权利。 3、录音书面材料一份,系燕保太与当地生产队长***的谈话录音,证明是因为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干不成。 4、西峡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西安督(2011)041号督查通知书一份和西峡县二郎坪乡人民政府二政(2011)43号文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给原告的公司环境污染存在隐患,同时印证原告其他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且被告矿山存在隐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号证据,首先该协议书被告方没有签字确认,任何一方没有履行上面约定内容,该协议本身就没有成立更没有生效,对任何一方都不具有约束力。其次,协议第一页内容全部被原告所更换,不是协议原先内容,协议内容均为被告方的义务,没有一点被告的权利,明显违背常理,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进行私下更换协议内容的行为。对第2、3号证据被告均不认可,且认为证人出庭应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供申请,而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录音材料,无相关证据说明录音者的身份,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第4号证据认为,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电费证明,从原告进入到除春节停2个月外,期间均正常生产,其次西峡政府的(2011)第41号文件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告的证明内容不属实,没有因政府行为让原告停过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双方承包矿山选厂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持有原承包协议书第一页。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在诉讼中间伪造证据篡改协议内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第二页没有异议,且双方签协议的习惯每一页均由双方签字,而原告立案时提供的协议第一页没有被告的签字,同时证明原告应付被告承包金250万元。 2、西峡县二郎坪电业局供电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承包经营矿山选厂期间一直在正常生产经营。 3、证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承包矿山选厂期间,没有人干扰原告生产,原告能正常生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第1号证据因原被告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已经取代该份协议,被告方提供该份证据是在混淆是非,该份协议已没有意义。对第2号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如果是生产支出的电费应当提供票据或发票,对此不予认可。对第3号证据认为,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均不属实,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的第1号证据,被告程英对本人签名无异议,对其提出协议第一页被原告更换的理由,庭审中原告代省敏对该份协议作出解释,因双方对此持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每月承包金25万元,一年承包金为250万元,一年承包金按10个月计算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第2、3号证据,因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录音材料常学伟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第4号证据,因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政府文件,其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因被告仅提供了协议第一页,没有提供完整的协议,且原被告对该协议部分内容持有异议,原被告认可的承包金的支付方式、金额、计算办法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代省敏和被告程英共同签名的第一页协议,予以确认,对第2号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电费支出证明,予以确认。对第3号证据因证人与本案具有一定利害关系,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代省敏与被告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代省敏承包被告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位于西峡县二郎坪乡的矿山选厂,承包期为一年,乙方每月30日前缴纳下个月承包金,每月承包金为25万元,一年承包金为250万元,一年承包金按10个月计算。承包金包括:税金、工商管理费及一切外事协调费用……”。2012年1月17日,原告代省敏为协议乙方,被告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为协议甲方,双方重新达成协议约定:“2011年7月19号双方签订了选厂承包协议,协议生效后乙方按协议进行了矿山剥离、道路疏通、尾矿库治理、精粉场修建等工程,现因甲方原因,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此给乙方造成了一定损失,为弥补乙方损失,甲方自愿将选厂无代价交由乙方使用,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位于黄龙庙村的1000吨/日选矿厂,免费交乙方使用,直至矿石选完为止,新选铁粉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销。二、在甲方矿山卖出之前,允许乙方在对角沟矿山采矿,新采矿石等同于选厂原存矿石,在选厂进行加工。三、甲方原在炸药库存放的22件炸药,无代价交由乙方使用。四、白果坪矿山已开采的矿石,由乙方负责运至选厂进行加工,当地如有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五、在此期间,甲方应确保尾矿库的正常使用,因当地纠纷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六、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当地的一切外部事务(包括工商、税务、电业、环保、安监等)均有甲方负责协调,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七、在原协议承包期内,乙方代甲方付给当地群众的所有款额计16万元和停产两个月的基本电费3.52万元共计195200元,甲方必须在2012年3月20日前给付乙方,到期不能付清,由甲方承担所欠总额的每天1%的罚金。八、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新增的设备、材料等在协议到期时由乙方自行处理,所得为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干涉。九、本协议生效后,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乙方无法生产,甲方应无条件退还乙方投入的150万元。十、如双方协议顺利执行完毕第九条壹佰伍拾万元甲方不用支付。十一、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十二、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十三、本协议如有纠纷,双方同意由栾川县人民法院调解或裁决”。庭审中原告以因当地群众干扰无法正常生产,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于2012年4月份撤出该选厂,现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现金16952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反诉称原告在承包期间仅支付一个月承包金,原告应支付被告承包金2130900元及利息,因原告将被告的部分财产盗卖,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90000元。被告程英在2013年9月18日前为被告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被告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郭晓。2011年8月30日,西峡县二郎坪乡人民政府下发二政(2011)43号文件中申请停止供电,供应爆破物品的矿山企业有第5项,白果坪村三组程英金利达公司以探代采铁矿安全隐患,作业方式为露天开采,应对其停电和停止供应爆破物品。第6项黄龙庙村河北组金利达公司铁粉精选厂尾矿库及环境污染安全隐患,应立即对其停电。第7项大庙村程英金利达公司铁粉选厂尾矿坝和中坪村三果坡(原蒿坪金矿选厂)尾矿库安全隐患已列入国家专项治理资金项目,安监局由县财政局和二郎坪乡人民政府联合招标、中标,施工队至今迟迟未按设计治理规划方案完成施工。应对以上两个选厂立即停电。2011年7月19日原告代省敏与被告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一个月承包金25万元。 另查明:2012年3月、4月原告在承包生产中产生电费分别为157170.56元和162276.8元。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代省敏与被告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2011年7月19日签订承包协议后,于2012年1月17日经双方协商再次签订新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16952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中,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第七条已明确约定,在原协议承包期内,原告代被告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付给当地群众的所有款额计16万元和停产两个月的基本电费3.52万元,共195200元,被告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必须在2012年3月20日前付给原告,到期不能付清,由被告承担所欠总额的每天1%的罚金,因被告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按2012年1月17日签订协议第九条之规定给付原告原投入150万元的请求,因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系被告原因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且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英原系被告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所签合同应为职务行为,所负债务应为被告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程英对此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协议因原告在协议上未签字,且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17日协议书第一页被原告更换,该协议并不生效的理由,因庭审中原被告对2011年7月19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已实际生产经营。2012年1月17日双方重新签订协议后,原告在该选厂又生产经营至2012年4月份的事实并无异议,可证明原告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以实际行为在履行该协议,且被告程英对该协议第二页被告程英的签名并无异议,该份协议前后内容相一致,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该协议第一页进行更换,庭审中被告在申请对该份协议鉴定的过程中,又撤回鉴定申请,故对二被告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对被告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给付承包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9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撤离被告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选厂时将选厂的部分财产进行盗卖,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程英反诉的请求,因其不具有主体资格,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代省敏195200元。 二、驳回原告代省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程英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诉受理费20000元、反诉受理费25367元,共计45367元,原告代省敏负担15800元,被告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9567元。(原告垫付4200元,执行中被告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周松道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广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