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任慧慧,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延昭,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国,男,汉族,1973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冯成栋,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绍敏,男,1963年9月6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任慧慧与被告王保国、李绍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慧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昭、被告王保国委托代理人冯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王保国借任慧慧现金160000元,约定次日下午归还,逾期按10%违约金(一天二万元)计算,该款至今未还,请求王保国归还160000元,并按月息3分从2013年8月2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计算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王保国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对任慧慧、王保国询问笔录各一份、任慧慧与王保国和解协议一份,以证明王保国欠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王保国辩称:欠款属实,系王保国借任慧慧200万元产生的利息,不是真实交易的现金,2013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给任慧慧之夫杨士亮10万元;2013年冬转给任慧慧50000元,转给杨兵40000元;2014年3月20日转给任慧慧70000元;16万元已经还清。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3年10月16日王保国向杨士亮转款单1份,金额60000元;2014年3月20日王保国向任慧慧转款单一份,金额7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16万元不是真实借款交易,且已归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 给杨兵如何转款不清楚,给杨士亮转款10万元、任慧慧转款70000元属实,其余转款无证据,且上述款项是归还另一笔借款200万元的利息,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16万元欠条、询问笔录、执行和解协议、70000元的转账单、给杨士亮转款10万元予以采信,其余转款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1日王保国借任慧慧200万元,期限二个月,洛阳市公正机关出具了(2013)洛市证经字第454号公证书。同年8月21日200万元,期限二个月,洛阳市公正机关出具了(2013)洛市证经字第454号公证书,2013年8月21日王保国向任慧慧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任慧慧现金壹拾六万元正,于2013年8月22日下午归还,如不归还按10%违约金(一天二万元)计算。2014年3月21日任慧慧持200万元借条和(2013)洛市证经字第454号公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4月9日王保国和任慧慧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认可曾口头约定200万元月利率百分之七,王保国付任慧慧本金200万,利息55万元,二人之间经济手续全清,协议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200万元借款归还,二是利息负担方法,因该协议不能直接作为执行依据,本院执行标的为200万元。2014年11月任慧慧向本院起诉,请求王保国归还16万元欠款,并按月息3分从2013年8月2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计算利息。 另查明,2013年10月6日王保国转给任慧慧之夫杨士亮10万元,2014年3月20日王保国转给任慧慧7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慧慧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绍敏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8月21日王保国向任慧慧出具欠条合法有效,应依约归还任慧慧16万元,任慧慧请求王保国履行该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王保国辩称16万元是借任慧慧2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不是真实交易的现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6万元欠条载明今欠任慧慧现金壹拾六万元正,于2013年8月22日下午归还,如不归还按10%违约金(一天二万元)计算,该约定(一天二万元)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即年利率11.2%,从2013年8月23日开始计息,原告任慧慧请求被告王保国按月息3分从2013年8月2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计算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慧慧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绍敏的起诉,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慧慧16万元欠款,并从2013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11.2%计算计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任慧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任慧慧负担500元,被告王保国负担300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李鸿洲 人民陪审员 张玉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