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任海涛,男,汉族,1980年5月17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侯怀玉,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超,男,汉族,1959年11月8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任海涛与被告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涛的委托代理人侯怀玉、被告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代超2011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代超借款的事实。 被告代超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没有向原告借款。 被告代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借条系原告伪造,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鉴定。 被告在本院要求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6月5日,被告代超从原告任海涛处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任海涛现金5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代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任海涛出具借款凭证,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代超对借条虽持有异议,因在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对被告代超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海涛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代超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李鸿洲 人民陪审员 张玉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