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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单位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16254-4,单位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南路53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16254-4,单位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南路53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男,1964年2月24日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8月5日生。

辩护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单位行贿一案,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焦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0年到2014年期间,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在宜阳县开发园宏国际广场项目。因该项目在施工时要办理相关手续,为了保证项目在没有办理手续的情况下顺利施工,获取更大的利润,同时为了在未批先建的情况下能顺利补办土地、规划、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宜阳县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从事公务人员行贿。具体如下:

2011年3月,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向宜阳县住建局局长赖某某行贿现金50000元;2012年春节,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向赖某某行贿价值10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

2012年8月,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向宜阳县规划局副局长高某某行贿现金20000元;2013年春节,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向高某某行贿价值5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14年春节,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高某某行贿价值5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

2013年5月,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向宜阳县住建局副局长、(泉灵)水务集团经理张某某行贿现金50000元,张某某于次日主动退还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

2011年5月,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向宜阳县红旗路居委会(中街村)主任祁某某、支书张某某分别行贿现金50000元。

(二)、2011年到2014年期间,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在洛阳高新区开发太圣正泓国际广场项目。至案发时,该项目未办理任何土地、规划、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手续。为了保证项目在没有办理手续的情况下顺利施工,和提高项目的容积率及获取更大的利润,同时为了在未批先建的情况下能顺利补办土地、规划、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多次向洛阳高新区管委会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具体如下:

2011年9月,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向原洛阳高新区管委会退二进三办公室主任、皇都小区征迁改造指挥部副指挥长王某某行贿现金5000元,并在2012年度以劳动报酬、补助、工资名义向王某某行贿36400元。

2012到2013年度,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以劳动报酬、补助、工资名义向高新区人大主任科员、皇都小区征迁改造指挥部监管专员谷某某行贿84400元。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向谷某某提供现金200000元,通过谷某某向洛阳市城乡规划局、旧城改造办公室相关人员行贿。其中向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副局长乔某某行贿65000元(50000元现金、15000元购物卡),向审批科科长郑某某行贿30000元(20000元现金、10000元购物卡);向洛阳市旧城改造办公室主任常某某行贿45000元(40000元现金、5000元购物卡),向旧城改造办公室副主任焦某某行贿20000元(10000元现金、10000购物卡),向旧城改造办公室副主任赵某某行贿20000元(10000现金、10000元购物卡),向旧城改造办公室副主任胡某某行贿2000元购物卡。

2013年中秋节,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向高新区土地局副局长程某某行贿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2年中秋节、2013年及2014年春节,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通过付博向程某某行贿2000元大张量贩购物卡、4000元丹尼斯购物卡,并在程某某装修其在中迈舒香园私人住宅过程中,由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替程某某支付装修款48494元;2014年5月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向程某某行贿10000元,后程某某主动退还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

2013年春节,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向高新区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主任叶某某行贿2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14年春节,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向叶某某行贿价值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4年7月,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向叶某某行贿三星手机一部。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犯罪数额有异议,宜阳县红旗路居委会(中街村)主任祁某某、支书张某某两人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将指控向该二人行贿的10万元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坦白,在单位行贿过程中没有获取非法利益,2014年8月15日张某某被立案侦查之前就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到2014年期间,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在宜阳县开发园宏国际广场项目。因该项目在施工时未办理相关手续,为了保证项目在没有办理手续的情况下顺利施工,获取更大的利润,同时为了在未批先建的情况下能顺利补办土地、规划、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宜阳县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体如下:

2011年3月,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向宜阳县住建局局长赖某某行贿现金50000元。

2012年8月,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向宜阳县城乡规划局副局长高某某行贿现金20000元;2013年春节,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向高某某行贿价值5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14年春节,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高某某行贿价值5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

2013年5月,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向宜阳县住建局副局长、(泉灵)水务集团经理张某某行贿现金50000元,张某某于次日主动退还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

(二)、2011年至2014年期间,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在洛阳高新区开发太圣正泓国际广场项目。因该项目未办理土地、规划、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手续,为了保证项目在没有办理手续的情况下顺利施工,以及提高项目的容积率及获取更大的利润,同时为了在未批先建的情况下能顺利补办土地、规划、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多次向洛阳高新区管委会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体如下:

2012年度,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以发放劳动报酬、补助、工资名义发给原洛阳高新区管委会退二进三办公室主任、皇都小区征迁改造指挥部副指挥长王某某36400元。2012、2013年度,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以发放劳动报酬、补助、工资名义发给高新区人大主任科员、皇都小区征迁改造指挥部监管专员谷某某84400元。

2013年2月,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在皇都小区拆迁改建工程建设过程中向谷某某提供存有二十万元的银行卡一张,通过谷某某使用卡上资金向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和旧城改造办公室相关人员行贿。其中向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副局长乔某某行贿60000元(50000元加油卡、10000元购物卡),向审批科科长郑某某行贿30000元(20000元现金、10000元购物卡);向洛阳市旧城改造办公室主任常某某行贿45000元(40000元现金、5000元购物卡),向洛阳市旧城改造办公室副主任焦某某行贿20000元(10000元现金、10000购物卡),向洛阳市旧城改造办公室副主任赵某某行贿20000元(10000现金、10000元购物卡),向洛阳市旧城改造办公室副主任胡朝红行贿2000元购物卡。

2013年国庆节前,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向高新区土地局副局长程某某行贿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3年在程某某装修中迈舒香园私人住宅过程中,由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代程某某支付装修费48494元;2014年5月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向程某某行贿10000元,程某某主动退还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

2013年春节,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向高新区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主任叶某某行贿2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14年春节,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向叶某某行贿价值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4年7月,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向叶某某行贿三星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单位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某某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5月30日28号记账凭证复印件;张某某2011年11月1日书写的宜阳建设局办理施工许可证业务用五万元整证明条复印件及备注说明;王某某代张某某从张工行1705722901100880139户支取五万元的银行凭证复印件及王某某的备注说明。证明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张某某送给宜阳县住建局局长赖某某5万元在公司报帐的事实。

3、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9月30日8号记账凭证复印件;张某某2012年8月3日书写的宜阳办手续业务费三万元整证明条复印件及张某某书的备注说明。证明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张某某送给宜阳县规划局副局长高某某的现金在公司报账的事实。

4、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30日8号记账凭证复印件,张某某2013年5月3日书写的宜阳太圣圆宏国际业务用五万元整证明条复印件及张某某书写的备注。证明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在2013年5月送给宜阳县住建局副局长张某某5万元后报公司帐的事实。

5、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30日8号记账凭证复印件及张某某书的备注说明,皇都小区拆迁指挥部成员劳动报酬及补助发放表复印件,谷某某的领款单复印件,证明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以劳动报酬、补助、工资等名义送给高新区退二进三办公室主任王某某36400元,送给高新区人大主任科员谷某某84400元的事实。

6、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30日13号记账凭证复印件,张某某2014年3月17日书写的利息二十万元整证明条复印件及该公司原始凭证粘贴单复印件,张某某2013年3月3日书写的高新区业务(办容积率)二十万元整证明复印件及备注说明,卡号为6222021705015910402工商银行卡,自开户至2014年2月27日交易明细及开户手续复印件,证明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为提高其公司开发的太圣正泓国际广场项目的容积率,于2013年2月27日向谷某某提供20万元资金以及其资金的支取情况。

7、张某某书写的高新区业务费二万元整证明条复印件及张某某2014年8月18日书写的备注说明,太圣公司原始凭证粘贴单,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30日1号记账凭证,工程结算清单,证实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通过付博送给程某某现金以及为程某某支付房屋装修飞48494元的情况。

8、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高新区土地规划和建设服务局工作职责,证明程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

9、干部任免审批表及2014年8月29日洛阳高新区组织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谷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

10、洛阳高新区管委会洛开(2011)12号关于叶某某职务聘任的通知,证实叶某某于2011年3月18日任高新区房屋征收和中心主任,系国家工作人员。

11、有关单位文件及证明材料,证明各受贿人员的任职情况。

1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赖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到2014年期间,在宜阳县开发圆宏国际广场项目,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向有关人员行贿的事实。

13、王某某、乔某某、常某某、郑某某、胡朝红、赵某某、焦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在洛阳高新区开发太圣正泓国际广场项目,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提高项目容积率获取更高利润,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

1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向多人行贿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在实施园宏国际广场项目和皇都小区太圣正泓国际广场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98294元,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告单位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春节向赖某某行贿价值10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1年9月向王某某行贿5000元现金,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2014年春节向程某某行贿购物卡6000元的指控,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赖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中三人均没有供述,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5月,被告单位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向宜阳县红旗路居委会(中街村)主任祁某某、支书张某某分别行贿现金50000元,共计100000元,因祁某某和张某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被告单位的该行为属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行为,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关于张某某有坦白情节,以及向宜阳县红旗路居委会主任祁某某、支书张某某分别行贿不应按贿罪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三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占省

审 判 员 韩庆芳

审 判 员 郝 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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