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人于某某,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监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栾川县合峪镇栾川县天方矿冶有限公司尾矿坝里沟干活时,发现该尾矿坝上架有白色塑料管子,且平时无人看管,顿生窃意,遂于2014年6月的一天,到嵩县旧县镇敬老院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并邀其一同盗窃天方矿冶有限公司的白色塑料管子,张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6月17日至6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携带木工锯、老虎钳等作案工具伙同张某某驾驶黄某某的三轮摩托车窜至合峪镇康庄村牛家沟组天方矿冶有限公司尾矿坝上,分三次将该尾矿坝上架设的白色塑料管子用木工锯锯成每根约2米的管子,装至三轮车上盗走,后以每斤1.7元(即每公斤3.4元)卖给被告人于某某,得账款1600余元。2014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同同样方法盗窃塑料管子,在运往被告人于某某处的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依照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单位为11.16元/公斤,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盗窃的白色塑料管子848.9公斤,价值9473.72元,被告人于某某收购的白色塑料管子476公斤,价值5312元。 另查,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因行迹可疑被盘问时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过磅单、价格说明,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四月三十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庆芳 审 判 员 王戈鹏 人民陪审员 黄晓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