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栾川县安监局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后,在自己的千秋门业商店兼营烟花爆竹。2014年3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没有任何合法运输手续的情况下,私自驾驶豫CQ5116号双排座汽车到洛阳关林市场违规购买3000余元烟花爆竹运到栾川,在无任何安全设施的情况下,储存在自己位于栾川县城关镇兴华东路刘某某家的出租房内,2014年7月17日被栾川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办理有鞭炮零售许可证正规手续,也有灭火器,不是没有安全设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栾川县安监局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后,在自己的千秋门业商店兼营烟花爆竹。2014年3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没有任何合法运输手续的情况下,私自驾驶豫CQ5116号双排座汽车到洛阳关林市场违规购买3000余元烟花爆竹运到栾川,在无任何安全设施的情况下,储存在自己位于栾川县城关镇兴华东路刘文慧家的出租房内,2014年7月17日被栾川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烟花爆竹中黑火药总含量为48.592公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在没有合法运输手续的情况下,从洛阳关林市场购买不合格烟花爆竹产品运至自己经营的千秋门业及家中存放,并予以销售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存放及销售烟花爆竹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高某某烟花爆竹情况。 6、栾川县质量技术检测测试中心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高某某租房处及门市内提取的烟花爆竹样品有不合格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没有合法运输手续的情况下,运输不合格烟花爆竹产品并存放在居民区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七年七月十七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庆芳 审 判 员 王戈鹏 人民陪审员 黄晓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