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4月6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为从栾川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中心骗取无息贷款,将自己已被吊销的“栾川县幸福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伪造变更后,于2009年5月,以扩大经营“栾川县幸福商店”为由,以自己名义,通过妻姐夫段某某(已判刑),制作虚假的租房协议、担保人材料、反担保协议、工资收入证明等贷款资料,从栾川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中心骗出两年期无息贷款3万元,贷款到手后被韩某某挥霍一空。直到2012年3月15日,贷款超过十个月后,经多次催要,韩某某才还款1万元,剩余2万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贷款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案发后归还部分贷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十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庆芳 审 判 员 王戈鹏 审 判 员 郝 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