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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杨秋,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杨秋,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赵松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太平洋财产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份,原告豫CRK08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等险种,保险时间至2014年2月28日。2013年4月11日17时40分,原告驾驶豫CRK018号轿车由北向南途径栾川县栾川乡七里坪村二组路段左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栾川县栾川乡堂上村五组1号原中成驾驶的豫CH4815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栾川县秋扒乡黄岭村瓦沟组2号常海军驾驶的豫C7980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常海军、原中成不负此期事故的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委托洛阳泰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车损评估,共计损失40763元。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并提交相关材料,可是被告迟迟不予赔付,也不按照规定出具拒赔通知,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付原告车辆损失407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行车人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单,且提供行车证、驾驶证应与保单一致,在此情形下,答辩人对保险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的规定,原告在没有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利益,因此对鉴定不予认可,是否重新鉴定,我公司提出口头申请。3、因本案中车损鉴定只是市场价格的认定,并不是针对车辆实际损失的鉴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部分修理更换,而原告出具的鉴定是对更换后的鉴定,严重违反了保险法的基本原理,车辆修理应以换为主的原则,因此本次鉴定根本无法知道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驳回。4、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负担。5、其他待原告举证之后,以质证意见为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各1份后附印保险条款,作为被告要求赔偿基本依据。

二、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据上述两份证据,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车辆定损结论书,系经交警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1份,证明该车辆实际损失23060元。

二、投保单(复印件),证明该合同的免赔事项都已经告知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根据商业险后面附印条款第十六条规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百分之十五,而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行车证、驾驶证,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在行车证、驾驶证有效期内。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首先原告负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对方车辆无责赔付的部分。车辆损失定价结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同答辩第2、3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估损单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因为该估损单为被告方单方估损,根据保险法规定,双方有争执,应以第三方出具的为准。对投保单免赔事由,以保险合同为准。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执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车辆定损结论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数额和进行行政调解,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洛阳泰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被告提出该鉴定未通知其参与,在开庭中仅口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索赔过程中,已向被告提交过该鉴定结论,法院开庭前已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书面提出,且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有重大瑕疵,方能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故对被告代理人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原告该证据效力。关于被告提交估损单系被告单方作出且该估损单上,定损约定第6项明确显示“本估损单及清单由包括保险方在内的二方(含二方)以上签章生效,不得作为保险公司确认和承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3年4月11日17时40分,原告杨秋驾驶豫CRK018号轿车由北向南途径栾川县栾川乡七里坪村二组路段左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中成驾驶的豫CH4815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常海军驾驶的豫C7980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常海军、原中成不负此期事故的责任。原告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有强制险、车损险等险种,发生事故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依合同约定投保人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委托洛阳泰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车损评估,共计损失40763元。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并提交相关材料,可是被告不予赔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豫CRK01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依约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依约投险并提供了相应索赔材料,被告拒赔,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应予支持。但原告未投不计免赔,应扣除15%,即应赔付34648.55元。关于被告提出应扣除对方车辆无责赔付部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约定对原告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不予采纳其辩解意见。关于诉讼费,本案不涉及第三者,被告应承担相应费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秋车辆损失34648.55元。

二、驳回原告杨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秋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王玉柱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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