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杨欣欣,男,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中凯,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贾庆栋,又名贾东,男,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晓,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杨欣欣诉被告贾庆栋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杨欣欣与常怀宝以及被告贾庆栋三人合伙在栾川县西地小学以东,重庆奇火锅西边开办伊源妙味府饭店。2011年5月2日试营业,因还需投资,原告无能力继续投资,于2011年5月30日由贾庆栋、常怀宝及原告三人协商,依照账本核实证明确认我已出资162720元,经三方协商签订退股协议,并约定将我出资的资金合并给甲方贾庆栋,由贾庆栋拥有80%股份,常怀宝拥有20%股份。且约定贾庆栋对我出资的资金无偿使用两年,即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到2013年5月31日归还股金,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承担利息,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整。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贾庆栋偿还股金162720元,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承担借款162720元的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退股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杨欣欣与常怀宝及被告贾庆栋合伙开办伊源妙味府饭店,由于投资大,收益小,出现亏损,原告见生意亏损,无钱可赚,就提出退股,当时我与常怀宝均不同意,原告就多次找我,想把股份并给我,并主动承诺二年内不要投资款,且不支付利息,待生意好转,资金回收后再给杨欣欣。由于我与杨欣欣是好友,且在一个单位上班,我只好答应杨的要求。2011年5月31日,杨欣欣、常怀宝、贾庆栋三人签订退股协议,这份协议本身对我来说就显失公平,我同意按照《合同法》之规定撤销该协议,该协议撤销后,杨欣欣仍然是合伙人。原告要求偿还股份款额162720元与法无据。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法》撤销退伙协议,被告也同意撤销,法院应当支持,该协议撤销,杨欣欣目前尚未退股,仍是合伙人。杨欣欣在未退伙,也未清算合伙账目的情况下,向被告讨要退股款162720元,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作为合伙人,杨欣欣酒后到饭店闹事,又未经我同意,擅自申请电业局城关电管所对饭店进行停电,致使饭店生意一落千丈,雪上加霜,最终无法经营关门至今,故杨欣欣应对饭店的亏损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我保留反诉的权力,暂不提起反诉。 原告杨欣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退伙协议一份,证明经三方协议原告退伙,杨欣欣的股份合并给被告贾庆栋,原告入股的钱让被告使用两年,若到期不偿还退伙款,承担利息和五万元违约金。 第二组证据,常怀宝出具证明一份及常怀宝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及常怀宝三人合伙开饭店,2011年5月底,杨欣欣退伙,三人经算账,杨共投入162720元,转给贾庆栋,由贾庆栋无偿使用两年后归还杨欣欣,杨欣欣退伙时饭店不赔钱也不赚钱。 第三组证据,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贾庆栋承认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退伙,退伙后被告贾庆栋占用原告股份162720元。 第四组证据,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2013)栾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2013)栾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判决书中已确认原告退伙的事实。 被告贾庆栋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2)栾民一初字105号卷宗中原告的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证据清单、撤诉申请以及(2012)栾民一初字10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次原告起诉被告依据的退股协议双方已经协议予以撤销。 第二组证据,栾川县人民法院为被告出具的证据清单、2011年8月28日110报警台报警登记表、2011年8月30日,杨欣欣向电业局城区供电所提供的停电申请各一份,以及相关照片32张,证明因原告的行为造成合伙组织损失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退伙协议与本案无关,因退伙金额一栏为空白,数额无从考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投入资金为162720元,且原告于2012年2月起诉后又撤诉。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证人的证言不属实。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录音吵杂,不能确定为被告所说,且不能证明原告退伙及投入数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判决书能够证明三人是合伙关系,不能证明账目经过清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当时起诉时被告使用原告资金不到两年,三人协商还按退伙协议所说使用两年,所以才撤诉,根本就没说协议撤销。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该合伙组织使用的电路是原告的,原告申请拆除,但一直没有拆除。被告提供的照片没有时间,上面显示物品不能证明是因停电造成的损失。110接警登记表上也没有显示是原告闹事。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议如下: 原告提交的退伙协议是合伙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人均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的当庭证言及电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退伙和投入资金1627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我院已出具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但其只能证明原告就此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不能证明退伙协议被撤销。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评析。 据此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2日,原告杨欣欣、被告贾庆栋和常怀宝三人在栾川县城西地村小学东边开办“伊源妙味府”饭店,同年5月31日,三人签订退伙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退伙,将原告投入股份并给被告,由被告无偿使用两年,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到期由被告退还原告股金,逾期不退还,被告应承担股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1年5月30日起计算到2013年5月30日止。同时约定,若有一方违反协议,除赔偿另一方损失外还应偿还违约金5万元。但该协议中未明确转让的股金数额。2012年2月22日,原告以要求被告退还股金为由向我院起诉,并于同年4月16日撤回起诉,2014年8月7日,原告又以要求被告退还股金及利息和违约金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常怀宝三人签订的退伙协议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投入数额,由常怀宝的当庭证言及原告对被告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退伙时,经三人算账原告投资162720元,故对原告要求退还投资额及两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退伙协议无效,原告仍是合伙人以及合伙组织未经清算原告要求退股于法无据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庆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杨欣欣投资款16272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欣欣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50元,由被告贾庆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荣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