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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杰、秦环与被告栾川县白马潭风景区有限公司、栾川县庙子镇庄子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13号 原告杨杰,男,汉族,1970年1月8日出生,现住栾川县。 原告秦环,女,1969年7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杰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麦松波,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栾川县白马潭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13号

原告杨杰,男,汉族,1970年1月8日出生,现住栾川县。

原告秦环,女,1969年7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杰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麦松波,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栾川县白马潭风景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秦留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栾川县庙子镇庄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温天绪,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杨杰、秦环与被告栾川县白马潭风景区有限公司(下称白马潭景区)、栾川县庙子镇庄子村民委员会(下称庄子村委)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秦环及委托代理人麦松波、被告白马潭景区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子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下午,二原告之子杨雯龙到被告白马潭景区位于栾川县庙子镇庄子村跳八里组的景区玩耍时,不慎掉入观赏潭中溺水身亡,该观赏潭周边既没有相应的防护设施,也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被告白马潭景区没有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对二原告之子溺水身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了解该潭是被告庄子村委人为所聚,故庄子村委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4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白马潭景区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二原告之子杨雯龙溺水地点经栾川县人民法院现场勘查,确定为答辩人未开发的景区外的河道内,并非原告所述的答辩人景区的观赏潭,对于自然河道答辩人无安全保障义务。2、二原告之子杨雯龙没有购买答辩人景区的门票,不是景区游客,与答辩人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答辩人对其人身安全及行程没有管理义务。3、原告杨杰在张新团承包的栾川县恒源电力有限公司农网改造工程工地上架设线路,并非受雇于答辩人,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4、杨雯龙溺水地点是庄子村的饮用水蓄水池,答辩人不是该工程的受益人。5、杨雯龙系未成年人,原告杨杰将其带到自己的施工现场而疏于管理,才导致杨雯龙溺水身亡,责任应由原告自负。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建议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庄子村委没有答辩意见。

二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杨杰与杨雯龙户口本(复印件)1份;

2、秦环与杨雯龙户口本(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1、白马潭景区查询单1份;

2、庄子村委与白马潭景区签订的《补充合同书》(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白马潭景区正常营业,杨雯龙在景区范围内发生溺水身亡事故。

第三组:1、证人郭某某当庭证言1份;

2、栾川县庙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

3、事故发生后,原告自拍现场照片10张;

4、栾川县人民医院《医学证明书》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二原告之子杨雯龙在被告白马潭景区内溺水身亡的事实,事故地点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

第四组:1、栾川县城关镇上河南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

2、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查报告》1份;

3、栾川县第一实验小学《证明》1份;

4、《租房协议书》1份;

5、栾川县栾川乡万福来家政服务中心《证明》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二原告一家一直在县城居住、生活,收入来源、消费在县城,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告白马潭景区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17日事故发生后,其申请本院调取的栾川县公安局庙子派出所对卢某某、马某某、任某某三人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1、原告杨杰从事的电力工程作业,不是白马潭景区工程,与白马潭景区无任何关联;2、杨雯龙溺水地点是在原告杨杰临时居住工地30米左右的河滩,并非白马潭景区的观赏潭;3、杨雯龙不满13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疏于管理,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应由原告承担;4、杨雯龙溺水的河滩白马潭景区无权利、无责任限制任何人的自由通行,更无义务在沿河几十里设置防护栏;5、白马潭景区对杨雯龙溺水事故没有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庄子村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马潭景区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不同意第二组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该协议第三条明确范围是“庄子村跳八里组边界沿河统属旅游范围”,其中“沿河”的意思应理解为靠河地带,并不包括河道在内,杨雯龙溺水地点在洪洛河白马潭景区未开发河段,并不是景区开发的观赏潭,原告以此主张被告白马潭景区承担过错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

第三组1号证据证人郭某某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实质要件,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而事发时证人不在现场,只是后来到事故现场后道听途说,并且证人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的语言,只能对自己亲眼所见的事实如实陈述,该证言歪曲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号证据庙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不真实,白马潭景区并没有同意给原告出资10000.00元。3号证据10张照片说明,设置安全标志的不是白马潭景区。

第四组2号证据栾川县第一实验小学的证明内容不属实,发生事故时,杨雯龙不是该校的学生,4号证据租房协议不予认可。

对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白马潭景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杨雯龙溺水地点并不是在河滩,而是在白马潭景区五个观赏潭中的其中一个;2、杨雯龙虽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如白马潭景区有警示标志,杨雯龙被提醒后,就不可能到事发地点而溺水身亡;3、该事发地点,是被告白马潭景区观光范围,被告白马潭景区应当对杨雯龙之死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

被告白马潭景区与被告庄子村委签订的补充协议,虽未提交原件,但被告白马潭景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原、被告只是对“沿河”产生歧义,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庙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言,是事故发生后,原告请求政府处理事故时的调解经过。栾川县第一实验小学的证明,证明了“杨雯龙在2007年9月—2013年6月在该校学习”,租房协议已经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查证属实,故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人郭某某在二原告之子溺水时并未在现场,其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白马潭景区提交的证据系2014年8月17日二原告之子杨雯龙溺水身亡后,栾川县公安局庙子派出所对相关知情人的询问笔录,可信度高,应予认定。

二原告具体索赔项目和数额评析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47960.60元,予以确认。

2、丧葬费:37958.00元(上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标准)÷12月×6月=18979.00元,予以确认。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00元,根据过错程度,本院不予支持。

4、处理丧事交通、误工费20000.00元,该费属丧葬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1-4项合计466939.60元。

另,本院在开庭前与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确认杨雯龙溺水位置,处于白马潭景区范围内(但属未开发区域),庄子村委所建吃水工程蓄水坝右上侧。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8月11日,被告白马潭景区与被告庄子村委签订了《关于开发庙子乡庄子村白马潭风景区合同书》,同年二被告又签订了《关于开发庙子乡庄子村白马潭景区合同补充合同书》,进一步明确“范围,庄子村跳八里组边界沿河统属旅游范围,上至半截壕和阳坡壕交界(即跳八里组与三岔组边界),下至庄子村二组边界。”

2010年左右,被告庄子村委为解决村民吃水问题,在跳八里组和白水幢组交界处修拦河坝一座,建蓄水池一个,供本村部分村民饮水,安排有专人看管和维护。此蓄水池在被告白马潭景区承包的、未开发的范围之内。

2014年8月12日起,原告杨杰等人,在张新团承包的栾川县恒源电力有限公司农网改造工地干活。2014年8月17日,原告杨杰将不满十三周岁的儿子杨雯龙带到施工现场,由于未停电,当天工人放假,没有施工。原告杨杰将杨雯龙留在工地临时住地,给看门的工友交待后自己回到栾川县城家中。下午三时左右,杨雯龙独自一人在蓄水池右上侧处溺水,发现时已身亡。杨雯龙溺水的地点不是被告白马潭景区的观赏潭,而是未经开发的、被告庄子村委的饮水工程蓄水池。

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介入,经调查认为构不成刑事案件。经栾川县庙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庙子镇人民政府先出资20000.00元,用于处理杨雯龙的丧葬事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庄子村委为蓄水池的受益人和管护人,负有管护义务,事故地点为被告白马潭景区的承包范围之内,白马潭景区有向不特定人进行提醒和警示义务,但二被告未尽到相应责任,有一定过错。但庄子村委会作为直接受益人,其过错责任重于白马潭景区。杨雯龙不满十三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二原告由于未尽到监护职责,尤其是原告杨杰将杨雯龙带到自己施工的工地,而疏于管理,放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独自回家,导致杨雯龙溺水身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按9:1的比例划分责任,即原告杨杰承担90%的责任,被告白马潭景区、庄子村委共同承担10%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庙子镇庄子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杰、秦环各项损失人民币34796.06元。

二、被告栾川县白马潭风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杰、秦环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杰、秦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费2500.00元,由二原告负担2250.00元,被告白马潭景区负担50.00元、被告庄子村委负担200.00元(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王玉柱

人民陪审员  祁延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常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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