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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文国与被告李建萍、屈社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李文国,男,汉族,1971年7月28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李建萍,女,汉族,成年,住栾川县。 被告屈社教,男,汉族,1967年1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建萍丈夫。 原告李文国与被告李建萍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李文国,男,汉族,1971年7月28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李建萍,女,汉族,成年,住栾川县。

被告屈社教,男,汉族,1967年1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建萍丈夫。

原告李文国与被告李建萍、屈社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萍、屈社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据,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10000元整,借款期限30天,从2012年6月16日到2012年7月16日止。当时商定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35‰。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10000元整。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的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70000元(自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月息35‰),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萍、屈社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款凭证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文国现金(11000)壹拾壹万元正。借款人:李建萍、屈社教,2012年6月16日。”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且为原始证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借到原告110000元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应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2年6月16日,被告李建萍、屈社教(夫妻关系)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并承担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10000元,之后已支付六个月利息,共计21550元,偿还本金45000元,现实际被告下欠原告本金65000元和2013年1月以后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建萍、屈社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持的律师费、交通费,因本案并无律师出庭,交通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及6个月利息应予以扣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萍、屈社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国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2013年1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李建萍、屈社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京府

审 判 员  王玉柱

人民陪审员  祁延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常 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