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李信锋,男,汉族,1977年12月9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伟,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东辉,男,汉族,1970年1月29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忠阁,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李信锋与被告尚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信锋的委托代理人刘海伟、被告尚东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忠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尚东辉向我借款15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和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尚东辉向我借款150000元,期限三个月,如到期此款不还,被告尚东辉自愿将栾川大南沟测绘队小区南楼四单元302室的一套房产过户给原告”。李竞现、梁丽丽对该款自愿担保,并向我出具了担保书。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人讨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拒不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超期部分依法应按同期贷款利率7厘承担利息。被告尚东辉严重违约即不归还借款也不交付房产,李竞现、梁丽丽也不履行担保责任,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尚东辉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8400元,如不能归还按协议约定给付栾川大南沟测绘队小区南楼四单元302室的一套房产,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我做生意需要,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借钱(介绍人常康勇、李光伟),借到款150000元,我实际用了65000元,下余款除介绍人抽取6000元介绍费外,剩余款由常康勇和两个担保人使用。利息的约定为6分,过高。另外当时原告承诺不让我付息。关于房子抵押问题,我当时已告知原告方房产已卖掉。另外根据《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该抵押协议为无效协议。综上我认为,虽然借条是我书写并借款,但我仅用了65000元,我愿将65000元分期偿还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三个月期到),借款人:尚东辉,担保人:梁丽丽、李竞现,2013年7月19日。”证明借到原告150000元,用期三个月的事实。 2、收到条1张,载明:“收到条,今收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收款人:尚东辉,2013年7月19日。”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尚东辉借原告的款,如果到期不还(经本家人同意),自愿将一套房产过户原告。 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5、被告家庭成员及其父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6、被告家庭成员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 7、被告所住小区栾川县测绘队住宅小区管理办的证明。 8、被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并且其母亲在上注明同意转让给原告。 9、被告购买房产时的集资购房协议。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4、5、6、7、9号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150000元本人只用了65000元。对3号证据有异议,依《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对8号证据其母亲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的注明内容有异议,并不是其母亲签字。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为书证,为原始证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尚东辉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抵押协议,抵押合同,违反了《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绝押合同,故采纳被告代理人意见,对原告的3号证据不予采纳。 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3年7月19日,被告尚东辉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收据一张以及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用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尚东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8400元的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超过还款期限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从2013年10月1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只用去65000元款项的辩解意见,不能对抗原告2号证据的效力,被告收到150000元后是否全部自己使用或转借他人,在借据中未约定用途时,已与原告无法律关系,故被告尚东辉应承担清偿借款150000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东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信锋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尚东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京府 审 判 员 王玉柱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