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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21号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1987年2月15日生,住栾川县。 被告:荆某某,男,汉族,1986年7月19日生,住栾川县。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21号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1987年2月15日生,住栾川县。

被告:荆某某,男,汉族,1986年7月19日生,住栾川县。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0月28日生育男孩荆某甲。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随即发生了根本变化,被告开始彻夜不归。2011年夏天,原被告双方同他人合伙经营烧烤店,期间被告与多名女人在外同居。原告发现后,为了核实被告的不轨行为而遭到被告的吵闹乃至实施暴力。近年来,原告一次次宽容和原谅被告,换来的只有变本加厉的屈辱和痛苦。2012年11月24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人民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如半年后双方矛盾不可调和,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但半年来,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观。原告认为,被告婚后不履行忠诚和互助义务,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荆某甲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0月28日生育男孩荆某甲。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出现矛盾。2012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之后双方均未能改正不足,因此,原告于2013年12月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恋爱时间较短,双方对各自的性格、嗜好缺乏充分的了解,致使双方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有不当行为进行核实问责时,被告并未对原告这种关心作为一种爱待,反而采取吵、打等行为予以压制,导致原告对被告失去信任,促使双方感情隔阂加剧,被告的弃助和殴打行为,造成原告对被告产生恐惧感,所以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理由与庭审原告陈述的事实吻合,其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其次,由于原告当前没有固定的职业和住所,而被告之母还有条件照看孙子。因此,双方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原告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的25%比例承担抚养费较适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荆某甲由被告荆某某抚养,原告曹某某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最后一日前向被告荆某某支付抚养费177元至荆某甲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荆某某负担;公告费7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当柱

助理审判员  程延涛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荣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