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1006号 原告:张玲玲,女,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黄延军,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栾川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常海峰,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系栾川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张玲玲与被告栾川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初,老表赵年新把一张空白《反担保协议》交给被告,要求原告单位盖章后,以备贷款所用。同月13日,原告将学校盖过章的空白《反担保协议》和本人工资证明交给赵年新。2012年7月份后,被告通知原告让原告还款,原告不以为然,未加多虑。2012年11月20日,栾川县中等职业学校办公室主任在教育局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到教育局。教育局领导称被告和纪检委、教育局配合让原告等教师为小额贷款反担保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因没有社会经验,法律意识淡薄,误以为不配合将遭到纪检委、教育局等部门的追究,便在主任发的两张《扣划工资承诺书》空白部分按要求做了填写。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要求查阅贷款担保相关手续,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和10月27日,方将二份《反担保协议》复印交给原告。原告一看大吃一惊。该二份《反担保协议》注明原告为尚伟、常延忠各贷款5万元提供反担保,该协议上原告的签名和指印均为他人伪造,尚伟和常延忠原告根本就不认识,更不可能为其二人的贷款提供担保。《扣划工资承诺书》签订后,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被告扣划,截止2014年10月份,已扣划一年零九个月,合计37800元,给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综上所述,被告在发放贷款时,没有按照发放贷款流程,未加严格把关,任由贷款人伪造原告签名捺指印,签订《反担保协议》,被告依仗自己为政府机关的职能部门,贷款不能收回时,不是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贷款,而是通过原告行政主管机关、纪检部门相威逼,让社会经验不足、法律意识淡薄的原告在不了解并没有为贷款人提供担保的事实真相下,填充了被告早已印制好的《扣划工资承诺书》格式条款。现在,原告被长期扣划工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告出具的《扣划工资承诺书》,被告应停止扣划原告工资,返还已经扣划的工资37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一、根据原告诉求第一项内容系撤销权之诉,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内容一是行为人对行为有重大误解二是显失公平的行为,而原告身份是现任教师,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提供的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在反担保加盖自己印章均是自己亲自作为,对其用途十分清楚,这一事实在诉状中也予以认定,同时在2012年11月20日在栾川县小额贷款的追偿过程中栾川县中等职业学校办公室也告知了原告的担保事实,并要求其履行反担保责任,原告也在扣划工资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对扣划工资承诺书的空白部分原告也在诉状中承认是自己在空白部分做了填写,所以也印证了原告对担保的数额是清楚的,签订承诺书是自愿的,所以不具备撤销承诺书的行为。二、退一步说原告真的存在重大误解,请求的时间也超出规定时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之内有效,否则撤销权消灭。而原告是在2012年11月20日在学校的通知上对扣划工资承诺书空白部分如实填写,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担保对象和数额,并应当知道自己做出的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行使撤销权已超出规定时间。三、原告的所述内容也自相矛盾不属实,2011年6月原告提供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在反担保合同中加盖自己学校的印章,对担保的主观意愿是积极的,2012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还款履行反担保义务,11月20日原告又在扣划工资承诺书空白部分如实填写,但在诉状中提到2014年9月1日、10月27日对反担保内容大吃一惊称自己不知道此事,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综其以上事实原告所述内容不属实,应予以驳回。 原告张玲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1、《扣划工资承诺书》2份; 2、栾川县中等职业学校《证明》1份; 3、《反担保协议》2份; 4、《栾川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工作的公告》1份。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栾川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违反小额贷款办理流程,放纵他人伪造原告张玲玲签名、按指印发放贷款。之后,以张玲玲曾出具过的空白反担保协议,欺诈称张玲玲为常延忠、尚伟提供反担保,并让张玲玲工作单位、行政主管、纪检委等部门协助施压下,诱使张玲玲产生重大误解,在被告提供的2份格式条款《扣划工资承诺书》内填充扣划自己工资要求,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原则,张玲玲填充的《扣划工资承诺书》2份应予撤销。张玲玲是否给常延忠、尚伟提供反担保必须以反担保协议来确定,该两份反担保协议张玲玲并未签订,那么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反担保义务失去了应有的法律前提,再者常延忠、尚伟是不是在该协议上签字尚无法考虑,即使说原告承担了反担保义务偿还了贷款,那么对常延忠和尚伟是否应予以追偿,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来予以支持。原告撤销权应自2014年9月1日和2014年10月1日时开始计算撤销权。 第二组:栾川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共扣划原告工资36000元,加上11月的共计378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栾川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栾川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扣罚工资承诺书不持异议,对二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印证学校和被告及纪检部门对原告施压诱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同时印证了原告提供反担保事实和通过学校向原告催收贷款要求其履行反担保义务这一事实。对三号证据有异议,从诉状可以看出反担保协议系原告亲自到学校加盖印章,同时对这些材料的担保用途非常清楚,即使说不是本人签字也构成了表见代理并在事后的扣划工资承诺书中签字予以确认,所以该反担保协议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对第四号证据因是下载下来内容无从考究但并不影响原告反担保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不持异议。综上,以上证据不存在施压威逼的情形,原告的这一事实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张玲玲将自己所在学校即栾川县中等职业学校盖过章的两份《反担保协议》和本人的工资证明交给其老表,以备贷款所用。2012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让原告偿还担保贷款,原告未与理睬。2012年11月20日,学校通知原告到栾川县教育局签署《扣划工资承诺书》,张玲玲便到教育局在承诺书中单位名称、本人工资收入、贷款人、担保贷款金额、承诺还款时间、扣划工资收入的空白栏内进行了填写,并在承诺人签字栏内签上自己的名字和日期。2013年3月,被告通过栾川县财政局开始扣划原告工资用以偿还贷款,月扣划1800元,截止2014年10月共扣划原告工资3600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以反担保协议上不是自己签字和捺指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在《扣划工资承诺书》上签名是在有关部门施压下签的,是一种欺诈行为,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了担保材料后,又在承诺书上签名,应视为对担保协议的认可。且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在承诺书的空白部分填写后,应当知道自己为尚伟、常延忠各担保贷款5万元,而未及时行使撤销权,到2014年11月7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法律规定的撤销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玲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张玲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程延涛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荣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