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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晓与被告邓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张晓,男,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邓记,男,汉族,1965年3月2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张晓与被告邓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张晓,男,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邓记,男,汉族,1965年3月2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张晓与被告邓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22日,原告购买被告一批矿石,经结算,扣结原付预付款,被告尚欠原告100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讨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500元及利息8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张晓现金壹拾万元零伍佰元整(¥100500.00元)。借款人:邓记,2014.元.22。”拟证明邓记在原告处借现金100500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且为原始证据,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现金10050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放弃了利息的要求。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邓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民币100500元。

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邓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京府

审 判 员  王玉柱

人民陪审员  祁延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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