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建立诉被告邓春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重初字第10号 原告:张某某,男,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邢留栓,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同军,男,住栾川县,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某,女,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重初字第10号

原告:张某某,男,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邢留栓,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同军,男,住栾川县,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某,女,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许会懿,男,住址同上,系被告儿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元峰,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审理后作出(2013)栾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某不服本院判决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本院(2013)栾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邓某某和前夫许元印有两个子女,儿子许某甲,女儿许某乙,1997年许元印因车祸去世,1999年9月27日邓某某与张某某结婚,此时许某甲13岁,许某乙7岁,婚后二人一直做水果生意,于2001年建一座三层六套楼房,欠外债125000元,一直奋斗到2005年才将外债还清。2008年城中村改造将原楼房拆除,分得车库3间、门面房3间、住宅5套半。由于张某某年迈体弱,邓某某及其子女开始冷落嫌弃,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门面房东侧一间半及地下车库一间半、二楼住室一套归张某某所有;依法分割房屋租金233000元的一半116500元归原告所有;生产组分红款1308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现有的六层半住宅楼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家庭财产,被告的丈夫许元印于1997年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生前所建砖混结构楼房一处,一层四间,二层共八间,院内还建有一间平房外带楼梯,建筑面积共288.0142平方米。该房产属被告婚前财产,与原告无任何关系。2001年,被告在院内又盖一处楼房,该房的建筑资金来源于许元印生前的存款和死亡的赔偿金,原告张某某未出资、出力,虽然这栋楼建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基于其土地属宅基地的使用证登记在原配偶许元印名下及建房时原告张某某未出资、出力的实际情况,故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论处,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不应支持。2008年城中村改造,用原有的宅基地和二处楼房置换现有的住宅一处,原有二座楼房面积共639.2342平方米,折价407562.78元,现邓某某还要再向生产队再交纳126639.52元,所以现有的房产更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现住房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不能分割该房所产生的租金利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生产组的分红款13080元,2012年的每口人2000元我已经给原告,每户几人11080元分红款,2013年至今被告未领取。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张某某与谢战芳签订粉刷墙体协议1份;2、自制建房外债清单1份金额85950元;3、原告支付建房购料款记录2份金额2950元;4、建房支付货款记录一份金额9300元;5、栾川县三星化学研究所证言1份,2001年9月份张某某和邓某某欠涂料款1000元,2003年才还清;6、李栾生证言1份,2002年张某某以一车苹果抵顶在栾川县农行贷款;7、张景太证言1份,2001年张某某和邓某某盖房欠建材款10000多元,2002年底才还清;8、朱红钦证言一份(在原审卷中)。上述证据拟证明2001年双方所建楼房系夫妻共同出资出力所建。

第二组证据:王印证言2份,拟证明邓某某现住房的各楼层面积。

第三组证据:原有房屋附着物登记表、附着物补偿结算表、住房款计算明细表,拟证明2001年夫妻建造房子为三层单元式楼房,其面积约为483.86平方米,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组证据:刘成献、魏海军证言1份,拟证明许元印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只有40000元(在原审卷中)。

第五组证据:1、本人自制房屋出租记录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邓某某收取王杰开办的“鑫鑫茶庄”租金119000元、收取李建峰开办的“寄卖行”租金30000元、收取栾川农行租金60000元、收地下室和楼顶租金24000元,共计203000元。

2、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现住房地面一楼门面房自2012年由承租人李建峰租用,租金为每年15000元,租期为两年。

被告邓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经交警队调解致害人给付赔偿金40000元。

2、栾川县陶湾镇伊滨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经村委调解致害人又给付赔偿金44000元(在原审卷中)。

以上证据拟证明:1997年7月28日,邓某某丈夫许元印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经协商共赔偿84000元,且该款属2001年邓某某建房资金来源。

第二组证据:

1、许元宾《证言》一份。

2、许元合《证言》一份。

3、邓团(系邓某某姐)到庭作证的证词。

4、姬桂娃(系邓某某公婆)到庭作证的证词。

5、杨院生出庭作证的证词(系邓某某亲叔伯妻姐)。

以上两证言和三证人到庭作证的内容均归纳为2001年原被告共同建筑的楼房资金来源于邓某某婚前的存款和赔偿金。

第三组证据:

1、罗庄居委会证明两份。

2、住房房款计算明细表一份。

3、租房协议一份。

4、《通知》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邓某某婚前与前夫许元印所建房屋面积为288.0142平方米;2001年原被告在老宅基地上建房面积为351.22平方米;现住房尚欠生产组房款126639.52元,现欠王青涛所租六楼房屋保证金50000元(以息代租)。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两份证据:

1、栾川乡罗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邓某某系栾川乡罗庄村四组居民,在2008年城中改造中将其原房拆除,并按组规定将原房面积可置换相等的新房面积,多置换部分按差价由邓某某向生产组交纳房款12669.52元;邓某某分配的新房面积:负一楼车库10.27米×13米﹦133.459平方米,一楼商铺面积和车库面积相等,同样是133.459平方米,标准层4层,共合面积是453.1968平方米,阳台合计面积是46.776平方米,坡顶面积是48.765平方米,沉降面积是0.95平方米,共合计总面积是816.6059平方米;邓某某的原房及其它附属物经乡拆迁办折价为407562.78元,新分配房产价款为564202.3元,扣除邓某某已交30000元,仍欠126639.52元。同时证明该居委会于2013年5月20日出据的房屋面积数据有误。

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栾川农业银行租赁许某甲房屋租金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1日到2014年12月11日邓某某应获得实际租金64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第一份墙体粉刷协议认为,该协议仅原告持有且在原告的笔记本上记载,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2、3、4证据因属于原告自己书写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5、6、7、8四份证言因未到庭作证且证言的内容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因王印未到庭作证且王印的证言与罗庄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一致,对该证言不予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附着物补偿结算表被告表示看不明白不予质证,对附着物登记表和住房款计算明细表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认为有造假,不予认可。

对第五组证据中所指的租赁事实予以认可,但仅收取王杰租金119000元、收取李建峰租金15000元、收取其他房顶及地下室租金5000元、收取农行租金64000元。

被告对法院出示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所获得的事故赔偿金用于2001年双方共同建房的投资。

对第二组证据全部不予认可,因该证人均与被告邓某某有亲属关系,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对第三组证据的栾川乡罗庄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与本院2014年10月15日调取的《证明》内容不一致,并且该村民委员会已注明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有误,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的第二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的住房明细表予以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的租房协议所产生的事实被告不知晓也不予质证;

对第三组证据的《通知》予以认可,但该《通知》内容与本案诉争的内容没有关联性。

对法院调取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双方互存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第一、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2001年建造的三层单元式楼房的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意收入等,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关联性不强,被告又持异议,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证明2001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住宅旁所建造三层单元式楼房是本人出资出力,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在婚后相处较好和当时子女幼小及经济条件等客观因素,2001年双方所建房屋应为夫妻共同建造,属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被告提供的栾川乡罗庄居民委员会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和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该村委会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有不一致的内容,经本院调查取证,因该居委会于2014年10月15日又针对相关内容又出具《证明》一份并注明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有误,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双方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第三、原被告对现有住房租给他人所产生的租金额度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经庭审核实,被告认可的租金项目和额度为,收取王杰租金119000元、收取李建峰租金15000元、收取其他房顶及地下室租金5000元、收取农行租金(2014年12月11日前)64000元,共计203000元。该数据予以采纳。

第四、根据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6日提交的《栾川乡罗庄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土地附着物补偿结算表》,第一页显示,2001年原被告夫妻共同所建的三层单元式楼房面积为:主房146.235平方米×3层=438.705平方米,阳台0.92米×1.32米×3层=3.6432平方米。第五页显示;邓某某婚前的房屋面积为,主房14.22米×6.68米×2层=189.9792平方米,雨搭11.29米×1.54米×2层=34.7732平方米。该证据所显示的数据,予以采信。

第五、根据栾川乡罗庄村居民委员会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被告现住房(置换后已分配的)为6层半的面积分别为,地下一层车库三间面积为10.27米×13米=133.459平方米,地面一层商铺面积为133.459平方米,三四五六层面积共计453.1968平方米,阳台合计面积为46.776平方米,坡顶面积为48.765平方米,沉降面积为0.95平方米,共计816.6058平方米。该数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9月27日邓某某因原配偶许元印交通事故致死与相识的张某某登记再婚,张某某也将户口从栾川县秋扒乡迁至栾川乡罗庄村四组,婚后双方共同经营水果生意,和邓某某未成年子女许某甲、许某乙共同生活。邓某某婚前有一处宅基地,建有一座约226平方米的两层单面瓦坡楼房,婚后双方于2001年在原宅旁又建一座三层单元式楼房。约442平方米。2008年罗庄村启动城中村改造工程,将邓某某婚前房屋和邓某某与张某某婚后双方共建的房屋以及地面附属物全部拆除,2009年该工程竣工,新分配给原被告六层半楼房一座。该楼房具体建筑面积为:地下一层车库三间面积为10.27米×13米=133.459平方米,地面一层商铺面积为133.459平方米,三四五六层面积共计453.1968平方米,阳台合计面积为46.776平方米,坡顶面积为48.765平方米,沉降面积为0.95平方米,共计816.6058平方米。

另查明,一、原被告双方置换后现住房未拥有相关使用证和产权证。二、已出租他人的房屋截止2014年12月11日共收取租金共计203000元。三、原被告双方现有6口人,即张某某、配偶邓某某、长子许某甲、长女许某乙、儿媳王娟、孙子许浩坤。四、现有住房第五层邓某某以19万元价格出售给他人,当前原告张某某住在第三层。

本案经合议庭合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诉称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因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01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子女年幼双方刚组建家庭条件下,在被告的原宅基地旁建造的三层单元式楼房属夫妻共同财产本应将其予以分割,但该房已被拆除,根据村组城中村改造方案,拆除房屋面积可置换相等的房屋面积,只能将已置换所得房屋面积中分离出原夫妻共同建造的房屋面积予以分割,符合客观实际。结合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建立及原告户口的迁入,未增加其宅基面积的事实和新分配房屋地面面积受限的分配原则,并考虑原被告婚姻事实与置换房屋分配方案之间的因果关系,将置换后的一楼(车库)、二楼(商铺)作为邓某某婚前房屋等物置换的财产较合理。基于原告是到被告家落户生活和共同建房时间及当时共同经营的生意的收入状况等客观事实,可照顾被告适当多分割共同财产较为合情。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现有的多余住房和较好商用价值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的租金属家庭成员共同经营所得,由现家庭成员平均分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共认所欠现占有住房的房屋款126639.52元,该欠款属超标准多分得房屋产生的债务,原告未从超标面积中分割其财产,也不应承担该债务,原告诉称被告应给付从生产组按人口领取的分红款,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也否认且与本案不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现有住房第三层和第七层(约48平方米和小院),由原告张某某占有、使用、收益。其余财产由被告邓某某占有、使用、收益。双方互有提供使用便利的义务。被告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房屋第三层和第七层交付原告张某某。

三、被告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房屋租金33833.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当柱

审 判 员  程延涛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荣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