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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会霞与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栾川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张会霞,女,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卢姗姗,系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张会霞,女,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卢姗姗,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栾川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栾川县。

负责人卢彦勋。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会霞与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一建)、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栾川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一建栾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霞的委托代理人尤艳艳、被告洛阳一建及其栾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洛阳一建栾川分公司承建栾川县江南国际一期17#、18#号楼,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其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以上项目供应模板、方木,总价款556000元,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6月10日起垫资四个月,2012年10月10日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否则支付10%违约金。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货,2012年10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李志超向原告出具欠条499242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9242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一建辩称:1、原告确实给被告供货。2、开发商资金跟不上至今也没有继续开工,虽致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货款。3、货款499242元没有错,违约金不应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6月10日被告洛阳一建栾川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1份,该合同约定栾川县江南国际一期17、18号楼供应方木,模板共计556000.00元。

2、2012.10月24被告工作人员李志超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方欠原告方木、模板款499242.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为原始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采信。

具有效证据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被告洛阳一建栾川分公司承建栾川县江南国际一期17#、18#号楼。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其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以上项目供应模板、方木,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6月10日起垫资四个月,2012年10月10日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否则支付10%违约金。后原告按照约定供货,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99242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了供货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张会霞依合同约定提供了模板、方木,被告没有及时付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给付货款499242元,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洛阳一建栾川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洛阳一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会霞货款499242元,支付违约金49924.20元。

二、驳回原告张会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方黎

审判员  王玉柱

审判员  杨京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祁延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