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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欣(反诉被告)与被告尚贝贝(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欣,女,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贾春会,女,43岁,系宁欣母亲。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平天,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尚贝贝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欣,女,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贾春会,女,43岁,系宁欣母亲。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平天,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尚贝贝,女,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尚明伟,男,44岁,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延昭,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宁欣(反诉被告)与被告尚贝贝(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欣(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系潭头镇多华钼铁厂职工,因双方之前就有矛盾,2014年1月20日下午17:00左右,被告带领一男子在潭头镇红湖商务会馆巷道内与原告相遇,在原告不备之际,被告猛然从背后揪住原告头发,对着原告头部、胸部等部位一阵乱打,并且还把原告右手腕咬伤,被告把原告打伤后扬长而去。原告当即向栾川县潭头镇派出所报警,栾川县公安局派出所经调查依法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栾公(潭)行罚决字(2014)0039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3天。原告伤后入住栾川县中医院,经诊断为:脑震荡、面部抓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住院七天,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不管不问,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尚贝贝(反诉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253.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尚贝贝(反诉原告)承担。

被告尚贝贝(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宁欣(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都受到过治安处罚,被告也受伤,且治疗尚未结束。

原告宁欣(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

2、栾川县中医院出院证1份;

3、栾川县中医院病历1份;

4、栾川县中医院住院费票据1份;

5、栾川县康复医院药费收据760元;

6、栾川县康复医院药费收据960元;

1-6号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伤支出费用情况。

7、栾川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8、交通费票据34张,共计960元。

被告尚贝贝(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1-6号证据住院材料不予认可。因事情发生在2014年2月21日,但住院日期却显示为2014年2月25日,与事实不相符,并且康复医院的医疗票据不合理;2、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可;3、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不合理。

被告尚贝贝(反诉原告)反诉称:2014年1月20日下午五时许,在潭头镇多华公司女职工宿舍,被反诉人借故挑起事端,继而谩骂反诉人,后用开水泼向反诉人腿部,经厂领导劝解,被反诉人停手。次日下午,在潭头镇红湖商务会馆楼口遇到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再次滋事,谩骂并撕扯抓挠反诉人,并恶人先告状,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情况下,被反诉人依然恶气不下,纠集四人将反诉人同行男子殴打致伤。两次遭到被反诉人谩骂殴打,致反诉人面颈部伤痕累累,更为严重的是右髋部深度烧伤至今不能痊愈,需继续治疗,并已构成伤残,医生建议合适时间植皮及疤痕修复。被反诉人经公安机关拘留处理后,拒不承担反诉人各项经济损失,为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继续治疗、医疗、护理、误工、交通、伤残补助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68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宁欣(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内容与事实不一致,其烧伤与原告无关,且烧伤程度与其所述不符。

被告尚贝贝(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材料:

一、1、栾川县公安局对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栾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1、2014年1月21日,宁欣将尚贝贝致伤的事实;2、尚贝贝受伤后被中医院诊断为面颈部抓伤及右侧髋部深度烧伤的事实。

二、1、城关镇南沟村卫生室出具的医疗费证明;2、城关镇上河南村卫生室出具的医疗费证明;3、城关镇上河南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该组证据拟证明尚贝贝治疗伤情的花费情况。

三、照片6张,拟证明尚贝贝的伤情比较严重。

原告宁欣(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宁欣对处罚决定不予认可;诊断证明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仅是卫生室开具的。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宁欣(反诉被告)的1-6号证据是其住院治疗的系列证明,及支出医疗费情况,本院应当予以采纳。原告宁欣(反诉被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明显与实际支付交通费的情况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尚贝贝(反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对于该起治安事件作出的处理,本院应当予以采纳。栾川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因不是原件,且原告宁欣(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尚贝贝(反诉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栾川县城关镇南沟村卫生室的证明,没有相应的处方笺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栾川县城关镇上河南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因能与每日用药情况的处方笺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6张照片中显示了其受伤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0日下午17时左右,宁欣、尚贝贝在潭头镇多华公司女生宿舍因口角发生争执,后宁欣用开水泼向尚贝贝腿部,导致尚贝贝大腿烧伤,后经室友及厂领导劝说,二人停手。2014年1月21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宁欣、尚贝贝在潭头镇红湖商务会馆楼口相遇,二人因故发生争执,尚贝贝用手将宁欣面部挠伤,用嘴将宁欣手腕咬伤。2014年1月22日15时左右宁欣报警,后栾川县公安局对该起违法事件进行了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二人均行政拘留三日。

另查明,宁欣于2014年1月22日入住栾川县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

本院确认双方的各项损失为,原告宁欣(反诉被告):1、医疗费3066.86元;2、护理费按照其主张的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护理时间7天,护理费共486.7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7天,共计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共140元,共计3763.56元。被告尚贝贝(反诉原告)的医疗费为329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多次肢体冲突,双方的身体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各自应当依法对对方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双方均要求对方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均未构成伤残且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贝贝(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欣(反诉被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3763.56元;

二、原告宁欣(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尚贝贝(反诉原告)医疗费3291元;

三、驳回原告宁欣(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尚贝贝(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宁欣(反诉被告)负担500元,由被告尚贝贝(反诉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宏舟

审 判 员  高荣静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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