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93号 原告:吴建国,男,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尤小玲,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常万森,男,现住栾川县。 被告:胡志渑,男,住栾川县。 被告:李娟,女,汉族,住栾川县。 原告吴建国与被告常万森、胡志渑、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小玲;被告胡志渑、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万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常万森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10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息2分5厘,该借款由被告胡志渑和李娟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常万森再次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再借给被告常万森30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利息为2.5分,该借款同样由被告胡志渑和李娟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两笔借款合计400万元。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常万森自愿用橡树公馆西自建房产抵押给原告。目前被告的借款及利息均未偿还,现被告常万森突然失踪。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常万森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胡志渑、李娟对被告常万森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万森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胡志渑、李娟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内容表示认可,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7月6日和2014年4月11日双方借款协议书两份及所付的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常万森借款40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胡志渑、李娟担保的事实。 对此证据被告胡志渑和李娟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予以采信。 据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7日和同年4月11日,被告常万森两次借用原告现金4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5分。期限分别为6个月和3个月。该借款均由被告胡志渑和李娟进行了担保。目前被告常万森未对该借款及利息予原告偿还。 本院审理后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吴建国与被告常万森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常万森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借款担保人胡志渑和李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万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国40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元从2014年4月12日起按月息率2.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3000000元从2014年7月8日起按月率2.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胡志渑、李娟对前款确定给被告常万森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宏舟审判员杨当柱 审判员 程 延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杜 金 鑫 |